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常新利与被告新疆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常新利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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