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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泰**任公司与他英尔_卡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责任公司诉被告他英尔·卡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亚**、人民陪审员冯**、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他英尔·卡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帕**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起诉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不服库尔**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5454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他英尔·卡哈辩称,本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3月31日工作时受伤,2014年6月6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55705.9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55705.90元。

原告新**责任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巴州**委员会(2014)404号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报告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报告书,以此证实三份鉴定报告结果均不相同,故对被告的九级伤残等级不认可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报告书系最终鉴定结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认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报告书系最终鉴定结果,能够证明被告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他英尔·卡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实被告依据合法程序申请仲裁。原告认可,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证实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认可,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报告书,以此证实被告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提出每一次的鉴定结果不一致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因此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以此证实被告在库尔**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后被巴**医院诊断为左拇指肌肉萎缩,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6日住院治疗7天。原告对被告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和库尔**民医院的诊断认可,对巴**医院的诊断提出该诊断系2014年的诊断为由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报告书能够证明被告左拇指肌肉萎缩,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6日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5)三份门诊统一收款收据和一份医院挂号费收据,以此证实被告为看病支出了373.9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从证据中看不到因何原因看病为由不认可。因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6)两份普通收款收据,以此证实被告为伤残鉴定支出了8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伤残鉴定支出了8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7)30张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被告支出了交通费475元。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中2013年6月22日和2014年9月29日的两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因此本院对交通费认定29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他英尔·卡哈在工作期间受伤,在库尔**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2015年1月被告他英尔·卡哈向库尔**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252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金175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800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475元;(9)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73.90元。

库尔**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54646.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停工期间的工资2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2.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40元、医疗费373.90元、邮寄费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泰丰**任公司接到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缴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原告对被告工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未能提供证据。因此,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依据巴州地区职工2012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676元×9个月=330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依据上述规定,按巴州地区职工2013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31元×7个月=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1元×15个月=6196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期内的工资待遇。即4131元×6个月=2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因工受伤造成的费用,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鉴定费系被告因工伤鉴定形成的费用,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交通费系因工受伤造成的费用,因此交通费298元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医疗费373.9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6月6日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被告他英尔·卡哈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因此,原告新**责任公司主张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泰**任公司与被告他英尔·卡哈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他英尔·卡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28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965元,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2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98元,合计150025元。

如果原告新疆泰**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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