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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甲、师*乙、师*丙、师*丁与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甲、师*乙、师*丙、师*丁诉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甲、师*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中,原告申请调取其父母的银行存款余额。2016年2月2日本案再次开庭,原告师*甲、师*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甲、师*乙、师*丙、师*丁诉称,四原告系同胞兄妹,母亲石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去世,父亲师*某于2015年8月26日去世,被告2014年3月19日与其父登记结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继承遗产一事,均遭被告阻挠。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安置房一套、储蓄款包括抚恤金和丧葬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父亲师*某去世前立下遗嘱,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归我,因此房子应当由我来继承。师*某去世前都是我在照顾,几个原告都没有尽义务去照顾,所以抚恤金该归我。师*某的前妻去世时的抚恤金全都由师*丙拿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甲、师*乙、师*丙、师*丁系同胞兄妹。2012年,被告李某某到原告的父母家当保姆。2013年12月30日,原告的母亲石某某病逝。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父亲师*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24日,师*某立下遗嘱中注明”本人去世后本人名下的全部遗产都由我的妻子李某某继承”。2015年8月26日,师*某病故。石某某去世时,名下基本无积蓄,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已经由原告领取。师*某去世时,名下基本无积蓄,按政策其家属可领取丧葬费8264元及抚恤金61778.2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表示对丧葬费8264元放弃分割。

另查明,师*某与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居住的库尔勒市英下乡其郎巴克村三组的平房被拆迁,并安置了英下乡94号小区的房屋,2008年10月17日签订《库尔勒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及货币补偿协议书》,合同号为:库拆协字006708。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9月6日,师*某与石某某及女儿师*乙书写《协议书》一份,约定师*乙抚养照顾老人,老人的房屋归师*乙所有。2011年9月26日,师*某与石某某立下遗嘱,约定两人去世后房屋及抚恤金都归女儿师*乙。庭审当中,四位原告表示其父母留下的房产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原、被告对94号小区的房屋估价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派出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库尔勒地区房屋拆迁安置及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两本、三十四团社保所证明一份、协议书及遗嘱一份、2014年3月24日遗嘱及录音光盘一份、石某某与师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两组、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师*甲、师*乙、师*丙、师*丁的父母的共有财产即库**市英下乡94号小区的房屋一套,在四位原告的母亲石某某去世后,第一次继承开始,四位原告及其父亲师*某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首先应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0000元分出为师*某所有,剩余100000元作为石某某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的五位继承人平均继承,即每人应分得20000元,四位原告共计应分得80000元,师*某分得20000元,此时师*某对于该套房屋共占价值1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120000元)的份额。四位原告的父亲师*某去世后,第二次继承开始,由于师*某生前先后立过两次遗嘱,且两次遗嘱内容相抵触,按照法律规定,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最后一次所立遗嘱的内容系将自己名下全部财产归被告李*某继承,故师*某的遗产即该套房屋价值120000元的份额由被告李*某继承。师*某去世后其家属可领取丧葬费8264元,对于该款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故丧葬费8264元由原告领取。师*某去世后其家属可领取抚恤金61778.2元,由于抚恤金并非遗产而是国家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依靠死者生活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本案四位原告及被告李*某均有权分得抚恤金,考虑到被告李*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当适当多分,四位原告分得50%的抚恤金即30889.1元,被告李*某分得50%的抚恤金即30889.1元。综上所述,四位原告共计应得119153.1元(继承遗产80000元+领取丧葬费8264元+领取抚恤金30889.1元=119153.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库尔勒市英下乡94号小区的房屋由被告李某某继承,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师*甲、师*乙、师*丙、师*丁80000元。

二、师*某去世后的丧葬费8264元归原告师*甲、师*乙、师*丙、师*丁所有。

三、师*某去世后的抚恤金61778.2元,其中30889.1元归原告师*甲、师*乙、师*丙、师*丁所有,另外30889.1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师*甲、师*乙、师*丙、师*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原告师*甲、师*乙、师*丙、师*丁承担17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16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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