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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孙**、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田*、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文永*,被上诉人田*、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9日,田*、孙**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将苏军、苏*诉至法院。庭审中,田*、孙**提交了记账本原件一册、收条复印件八张(加盖乌鲁木**人民法院印证),用以证明苏*从田*、孙**处取得675813元营业款。苏*对记账本、收条中“苏*”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苏军授权其收取货款的事实。经核实,记账本中从“2012.8.8日”至“2013.1.8”共计36条款项信息后均有苏*签名。上述款项合计593604元(2000元+13000元+54264元+12000元+6500元+8700元+3000元+27735元+7560元+6900元+14300元+4800元+5100元+1400元+2850元+1000元+21100元+2000元+24250元+7500元+5500元+16300元+17200元+16700元+13200元+33120元+16060元+23760元+36525元+47390元+31000元+12410元+7200元+5000元+13000元+24280元+42000元+7000元)。收条中有一份收条落款处有苏*签名,金额为30000元。庭审中,田*、孙**申请撤回对苏军的起诉,法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苏*通过收取他人交付田*、孙**货款等方式从田*、孙**处取得623604元(593604元+30000元)款项。苏*称上述款项系田*、孙**向其偿还借款,但未能就上述款项交付之前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双方关于以收取货款方式偿还借款的约定方面的有效证据,故苏*取得上述款项缺乏正当依据,造成田*、孙**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田*、孙**诉讼请求中的其余款项,无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向苏*予以交付,故田*、孙**要求返还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苏*返还田*、孙**593604元。

宣判后,上诉人苏强不服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收取了田*、孙**的货款没有依据。我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明我们在2012年期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我收取的款项是对方的还款,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田*、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孙**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苏*确实存在收取货款的不当得利情形,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记账本、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单、当事人陈述、庭审录像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苏*从田*、孙**处取得623604元是各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故审查苏*取得该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确定本案是否构成法定情形中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上诉人苏*在二审期间抗辩其在记账本上签字的行为并非收取货款,而是其接受田*、孙**的雇佣,对其二人经营店铺的每日经营状况进行确认后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苏*并未举证证明与田*、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苏*从田*、孙**处收取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苏*另辩称,其与田*、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收取的款项是田*、孙**支付的还款。就该事实,苏*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所提交的与田*、孙**之间的经济往来均系与苏才之间所产生的,且该抗辩意见与前述抗辩意见相互矛盾,故苏*抗辩从田*、孙**处取得款项系收取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苏*在田*、孙**处收取货款,但是并无合理合法的依据,田*、孙**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苏*进行主张。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6.04元(苏*已预交),由上诉人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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