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乌鲁木**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德**任公司、新疆棉**限公司、新疆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德**任公司、新疆棉**限公司、新疆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价值24000000元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已依法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德**任公司、新疆棉**限公司、新疆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麻公司总额为24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