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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开源与新疆城**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开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城**任公司(下称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下称优瑞**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开源、被上诉人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优瑞**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城**公司与优瑞**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2年10月12日,叶开源与优瑞**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其中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为试用期;叶开源工作岗位为保洁员;每周工作6天,周日为休息日;叶开源在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05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为月1300元,绩效工资根据叶开源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考核确定;工作地点为乌鲁木齐市。

2012年9月25日,叶开源被优瑞**源公司派往乌鲁木**际会展中心,工作岗位为保洁员。乌鲁木**际会展中心保洁项目由城**公司中标,优瑞**源公司提供保洁员。

2012年6月13日,优瑞特人力资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齐中山路支行开立账户,用于代发工资等用途。

2013年7月15日,叶**向优瑞**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原因系叶**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

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优瑞**源公司已支付叶开源工资明细如下:2012年10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1050元、绩效奖金90.10元、补发工资165.78元、加班费494.12元,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1800元;2012年11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1050元、绩效奖金34.79元、补发工资741.12元、加班费334.09元,应发工资2160元,实发工资2160元;2012年12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82.26元、加班费495.24元,应发工资1877.50元,实发工资1877.50元;2013年1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27.27元、加班费472.73元,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1800元;2013年2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41.18元、加班费458.82元,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1800元;2013年3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76.67元、加班费433.33元,应发工资1810元,实发工资1810元;2013年4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66.67元、加班费433.33元,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1800元;2013年5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27.27元、加班费472.73元,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1800元;2013年6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21.05元、加班费478.95元,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1800元;2013年7月发放叶开源基本工资565.22元、绩效奖金0元、加班费282.61元,应发工资847.83元,实发工资847.83元。以上工资合计后,优瑞**源公司已支付叶开源工资17495.33元。

叶开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明细如下:2012年9月期间,叶开源实际工作日5天,其中1天为休息日,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289.62元(计算方式:1050元/月÷21.75天×4天+1050元/月÷21.75天×1天×200%);2012年10月期间,周**合计4天,国庆节假日叶开源实际工作日4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2298.58元(计算方式:1050元/月+1050元/月÷21.75天×4天×400%+1050元/月÷21.75天×4天×200%+绩效工资90.10元);2012年11月期间,周**合计4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1470.95元(计算方式:1050元/月+1050元/月÷21.75天×4天×200%+绩效工资34.79元);2012年12月期间,周**合计4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1860.42元(计算方式:1300元/月+1300元/月÷21.75天×4天×200%+绩效工资82.26元);2013年1月期间,周**合计4天,元旦节假日叶开源实际工作日3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2522.67元(计算方式:1300元/月+1300元/月÷21.75天×4天×200%+1300元/月÷21.75天×3天×400%+绩效工资27.27元);2013年2月期间,周**合计3天,春节节假日叶开源实际工作日6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3134.28元(计算方式:1300元/月+1300元/月÷21.75天×3天×200%+1300元/月÷21.75天×6天×400%+绩效工资41.18元);2013年3月期间,周**合计5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1974.37元(计算方式:1300元/月+1300元/月÷21.75天×5天×200%+绩效工资76.67元);2013年4月期间,周**合计4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1844.83元(计算方式:1300元/月+1300元/月÷21.75天×4天×200%+绩效工资66.67元);2013年5月期间,周**合计4天,劳动节节假日叶开源实际工作日3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2522.67元(计算方式:1300元/月+1300元/月÷21.75天×4天×200%+1300元/月÷21.75天×3天×400%+绩效工资27.27元);2013年6月期间,周**合计5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1918.75元(计算方式:1300元/月+1300元/月÷21.75天×5天×200%+绩效工资21.05元);2013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工作日合计11天,周**合计2天,优瑞**源公司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896.55元(计算方式:1300元/月÷21.75天×11天+1300元/月÷21.75天×2天×200%)。以上工资合计后,优瑞**源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应当支付叶开源工资20733.69元。优瑞**源公司尚欠发叶开源工资3238.36元(计算方式:20733.69元-17495.33元)。

2014年5月4日,叶开源以城**公司、优瑞**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叶开源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到本案中,2012年10月12日,叶**与优瑞**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者的合法资格;优瑞**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有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之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叶**请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到本案中,叶**于2012年9月25日向优瑞**源公司提供劳动,于同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即用工未满一个月就签订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对叶**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具体到本案中,叶**于2012年9月25日向优瑞**源公司提供劳动,优瑞**源公司应当不迟于2012年10月为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叶**请求缴纳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优瑞**源公司尚欠发叶**工资3238.36元,对叶**请求支付工资9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3238.3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系叶**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向优瑞**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叶**未提供证据证实优瑞**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叶**请求判令优瑞**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系叶**主动向优瑞**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对叶**请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支付叶开*欠付工资3238.36元;二、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叶开*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叶开*承担,期间利息由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叶开*请求认定与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叶开*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叶开*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叶开*请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开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均不服,优瑞**源公司提交的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是伪造的,我是在城建**公司工作,我不认为我是优瑞**源公司派遣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认定我与优瑞**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城**公司向我支付加班费8160元;3、城**公司为我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城**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00元;5、城**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6、城**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本案叶开源是与优瑞**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优瑞**源公司向其发放,叶开源亦向优瑞**源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开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优瑞特人力资源公司陈述称,2012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叶开源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叶开源被派遣至红光**展中心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我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原审判决重复计算并判决我公司向叶开源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238.36元,属认定事实有误。叶开源对本案的上诉请求均针对城**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工资发放凭证、考勤汇总表、台帐,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叶**与优瑞**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叶**对优瑞**源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优瑞**源公司存在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文字表述,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与其签约的主体并应当意识到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叶**在本案诉讼中称其与优瑞**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存在优瑞**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叶开源派遣至城**公司中标的乌鲁木**会展中心从事保洁员岗位工作的事实,优瑞**源公司应当承担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据此,我国劳动法对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支付应当承担责任作了专门的法律规定,故城**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叶开源加班工资的支付责任。本案虽然优瑞**源公司对其应向叶开源支付加班工资予以认可,但叶开源主张本案加班工资的给付责任应由城**公司承担,其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叶开源并未主张除加班工资之外,优瑞**源公司存在欠发其其他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故本院认为,叶开源有关城**公司应承担其加班工资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叶开源主张实际用工单位城**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其他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城**公司是否拖欠叶**加班工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叶**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优瑞**源公司向其已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工资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并未包括在已发工资数额中。同时,叶**并未主张除加班工资之外,优瑞**源公司存在欠发其其他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叶**休息日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判决确认应向叶**支付加班工资3238.36元,作为用人单位的优瑞**源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应向叶**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叶**在本案二审中并未对其称在休息日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之外,其另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优瑞**源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台账所载内容,并结合叶**自认其每天工作八小时的事实陈述,判决确认叶**存在每周六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法律规定,对应当向叶**支付加班工资的数据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叶**称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816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因优瑞**源公司在与叶开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为叶开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优瑞**源公司为叶开源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优瑞**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与叶开源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优瑞**源公司与叶开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叶开源请求判令本案的实际用工方城**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200元的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叶**于2013年7月15日向优瑞**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优瑞**源公司于当日向叶**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且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优瑞**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叶**请求判令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代通知金系因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尽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义务而产生,由于本案叶开源系向优瑞**源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叶开源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叶开源请求判令城建物业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8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优瑞特人力资源公司向叶开源支付加班工资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为叶开源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叶开源承担,期间利息由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负担”;第三项即“驳回叶开源请求认定与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叶开源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叶开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第六项即:“驳回叶开源请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支付叶开*欠付工资3238.36元”为:“新疆城**任公司支付叶开*欠付工资3238.36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叶开源已交),由新疆城**任公司负担。叶开源已交应由新疆城**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5元,由新疆城**任公司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开源。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优瑞**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叶开源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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