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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于**与张**,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县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及其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及其与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原系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工村村民,在七**二队拥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000719#,修建于70年代,建筑面积157.77平方米。1990年,陈**、于**因工作调动,单位给其在乌鲁木齐市分配了住房,陈**、于**遂搬家离开原来的居住地。1994年,陈**、于**与张**、马**协商后,以2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张**、马**,连同房屋产权证一并交付张**、马**。2008年张**、马**将该房屋进行翻建,办理新的产权证,证号0005149#。另查明,2007年9月6日,陈**、于**在乌鲁木齐市晚报分类广告上刊登公告,以遗失为由将000719#房产证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陈**、于**主张诉讼的房屋系让张**看管的,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张**提供的私房买卖申请表上,虽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结合张**提供的证明以及000719#房产证原件,依据当时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确认陈**、于**与张**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陈**、于**已经将房屋出售给张**,现又要求张**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陈**、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进行判决,主观臆断我方以2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了张**和马**。二、原审中张**出示的房产证是其儿子房屋的产权证,与我方主张的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三、我方对涉诉的房屋及院落具有所有权。我方提供的《乌鲁木齐县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可以证实我方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四、张**、马**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方的房屋及院落已经转卖给张**、马**。根据产权登记,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仍然归我方所有。五、我方在起诉时暂定的五万元的房屋价格并不是房屋及院落的真正价格,没有经过专业人员评估无法确认房屋及院落的真正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马**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原审法院是根据原审双方的举证及农村买卖房屋的交易习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关系,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翻建并办理了新的产权证书,陈**、于**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陈**、于**原系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工村村民,在七**二队拥有一处房产,产权证号000719#,修建于70年代,建筑面积157.77平方米。1990年,陈**、于**因工作调动,单位给其在乌鲁木齐市分配了住房,陈**、于**遂搬家离开原来的居住地。000719#房屋产权证原件由张**持有。另查明,2007年9月6日,陈**、于**在乌鲁木齐市晚报分类广告上刊登公告,以遗失为由将000719#房产证作废。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证明、乌鲁木齐晚报、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于**起诉称涉诉房屋是其交由张**、马**看管并居住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房屋产权换(发)证申请书并不能直接证实其与张**、马**之间对涉诉房屋是否存在看管居住的约定。而张**、马**提供的1994年6月29日七**委会出具的购房证明,可以证实张**、马**与陈**、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张**、马**持有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且已实际居住涉诉房屋二十余年之事实,均能与张**、马**所作的陈**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张**、马**与陈**、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看管居住,虽现涉诉房屋仍登记在陈**名下,但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立法本旨,陈**、于**要求张**、马**返还涉诉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陈**、于**已预交),由上诉人陈**、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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