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顾**与蒋**、蒋**、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顾*玲诉被告蒋**、蒋**、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蒋**、蒋**、蒋**不服提出上诉,巴州**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顾*玲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蒋**、蒋**、蒋**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顾*玲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红枣地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1800亩红枣地中400亩转让给三被告,转让费共计150万元。约定2012年4月28日先支付20万元定金,2012年5月15日原告给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给原告支付50万元,剩下的8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给被告办理了400亩红枣地林权过户手续,但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还欠转让费65万元,被告蒋**给原告出具65万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可至今仍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蒋**、蒋**支付剩余转让费650000元及利息83281.25元,共计73328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蒋**辩称:顾**作为原告无法律依据,应驳回顾**作为本案原告。哈尔莫墩红枣地转让协议是顾**与被告签订的,顾**在本案中与被告未发生农业用地经营权转让关系,应当驳回顾**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和静县哈尔莫墩镇人民政府与顾**签订了一份《和静县**开发区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哈尔莫墩镇乌郎尕扎尔开发区1800亩荒地发包给顾**经营,期限为50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61年6月1日止。在承包期间,经营决策权归顾**,顾**有权出让或转包。2012年4月28日顾**(甲方)与蒋**、蒋**、蒋**(乙方)签订了一份《哈尔莫墩镇乌兰尕扎尔开发区红枣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和静县哈尔莫墩镇乌兰尕扎尔开发区的林地(红枣地)400亩转让给乙方,转让费每亩3750元,合计150万元,红枣地使用年限,从2012年4月28日至2061年6月30日,计49年。付款方式,2012年4月28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万元,2012年5月15日甲方给乙方办理完林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费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顾**向被告交付了林地,并给被告及其家人办理了三份林权证。被告给原告顾**支付了定金20元及转让费50万元,因原告顾**交付的林地不足400亩,经协商,扣除林地不足部分转让款,被告欠顾**转让款65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蒋**给顾**出具65万元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1月30日付清。林地经营权转让后,顾**给蒋**、蒋**、蒋**办理了林权证。后被告未付款。顾**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说明受顾*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及红枣地的权利人相关事宜。被告拖欠转让费,从2013年12月1日逾期付款至2015年12月8日诉讼,共计24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转让费的利息为79950元(650000元×0.0615/12×24)。

证据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供红枣地转让协议、欠条、荒地承包合同、林权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顾**承包经营红枣地中的400亩转包给被告,被告欠原告65万元转让款的事实。经查,系顾**与被告签订的红枣地转让协议,双方认可,对于红枣地转让协议、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林权证及荒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经营权人是顾**,因顾**委托顾**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在履行转让协议中,被告支付款项,顾**给被告办理了林权证,被告反驳对于顾**委托顾**签订转让协议不知情,不能成立。对于林权证、荒地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顾**陈述:“当时,其向被告说明其受顾**委托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以及顾**是林地(红枣地)的权利人相关事实。”被告关于反驳顾**是转让人,不知道顾**与顾**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意见。从转让协议履行情况分析,原告顾**是林地(红枣地)的实际权利人,被告给顾**支付了转让费,顾**给被告及其家人办理了相应转让林地的林权证。顾**应当向被告批露了其受顾**委托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以及顾**是林地(红枣地)的权利人相关事实。被告的反驳意见不成立。原告顾**是受托人,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原告顾**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顾**受顾**委托与被告蒋**、蒋**、蒋**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哈尔莫墩镇乌兰尕扎尔开发区红枣地转让协议》,顾**将林地(红枣地)400亩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蒋**、蒋**、蒋**,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顾**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林地(红枣地),办理了相应林权证。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转让费,造成原告顾**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79950元(650000元×0.0615/12×24)。原告顾**要求被告蒋**、蒋**、蒋**支付剩余转让费650000元及利息799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当驳回原告请求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蒋**、蒋**欠原告顾**转让费650000元及利息7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32.8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顾**承担50.8元,被告蒋**、蒋**、蒋**承担1460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467元,保全费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