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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锋与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11日,经居间方居间,我与被告赵**签订了《定金合同书》和《房屋转让合同书》。我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并与2015年6月22日前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出售房屋需与家人商量为由拒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2015年6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书》及《房产转让合同书》,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索款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我收取原告定金属实,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违约在先,定金不予退还,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与被告赵**及居间方(科威**铁路局店,以下简称铁路局店)签订《定金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赵**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新天润国际社区二期20栋4单元9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王**;价款为63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从定金中扣除10000元作为保证金,由居间方托管,待房屋交接后由居间方支付给卖方即被告赵**。

同日,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赵**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新天润国际社区二期20栋4单元9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王**;购房价款635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前支付50%,余款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如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转让房产属于按份共有的,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持有关证件向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即2015年7月20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支付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居间方托管,另10000元由被告赵**收取。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元定金的收条。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其中**行100036606600577317储蓄卡内存入50余万元。6月19日,原告王**来到居间方铁路局店准备支付购房款,居间方电话通知被告赵**收取购房款,被告赵**以家人不同意,需做家人工作为由未接收付款。6月22日,原告王**与居间方再次与被告赵**联系付款事宜,被告赵**先称工作忙未到,后至下午4时左右要求原告当日现金付款,否则以原告不能按时付款、其家人不同意卖房为由不再出售房屋。当日正值节假日,原告无法提取现金。现原告王**又另行购买了房屋。双方协议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与被告赵**及居间方签订的《定金合同书》,原告王**与被告赵**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被告赵**出具的收条,录音资料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王**与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原告王**及居间方在2015年6月19日通知被告赵**收取购房款,被告赵**以家人不同意未收取。虽然6月22日被告赵**要求原告当日支付现金,但由于6月22日正值节假日,原告难以准备大量现金,被告坚持要求当日现金付款否则以家人不同意卖房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加之,原告王**已另行购买了房屋,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赵**先是以家人不同意为由未接收原告王*新付款,后又在明知银行当天不能提供现金的情况下,提出现金支付,其要求现金支付虽然符合约定,但其应当给原告合理的期限,但其坚持当日不能现金支付就不再履行合同,有悖诚信原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原告选择了适用定金条款,亦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超出约定定金,故其再以实际损失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赵**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书》及《房产转让合同书》;

二、被告赵**双倍返还原告王**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赵**共计给付原告王**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3.75元(原告已预交307.50元)由被告负担,同定金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1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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