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4日与郁**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被告李**丈夫郁**及被告赵**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后郁**自杀身亡,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以郁**已于2015年6月8日将抵押房屋以200000元抵偿借款为由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2000元。

另,原告张**于2015年9月10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查封了被告李**丈夫郁**名下位于玛纳斯县凉州户镇(玛房权证字第22264号的房产),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丈夫郁**及被告赵**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郁**及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200000元借款系郁**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虽提出其丈夫郁**未将200000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部投入企业生产经营上,被告李**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这笔借款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诉争200000元借款系郁**与原告约定的郁**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争的200000元应系被告李**与郁**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提出借款虽是事实,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上郁**将借款全部用于企业,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赵**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的丈夫郁**及被告赵**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出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9月7日,故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8533.33元(200000元X2%X1个月÷30天X64天=8533.33元)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期间利息8533.3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漏列被告,郁**为甬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审判决未认定玛纳斯县顺鑫佳苑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折抵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郁**与赵**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应视为公司的债务或郁**与赵**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郁**将玛纳斯县顺鑫佳苑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作价20万元给张**,赵**作为证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将房屋折抵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主体是郁**、赵**,并非甬浩纺织有限公司,至于借款用于何处与出借人无关;借款发生在郁**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郁**生前系玛纳斯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郁**的个人债务。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李**应当对其与郁**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郁**为玛纳斯**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张**作为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要求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赵**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是对其请求权的处分。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郁**已将玛纳斯县顺鑫佳苑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折抵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部分借款,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