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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确定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及员工信息表,其内容反映了劳动合同的要素,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为此诉于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原告诉讼请求:一、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3800元;三、同意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到原告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平均工资3500元/月。2015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未领取当月工资。在此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2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除该仲裁裁决第四项外,原告对其他裁决结果事项均无异议,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对本院查明被告入、离职时间、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平均工资3500元/月。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对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新)劳仲(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除第四项外,对其他仲裁结果均无异议。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3800元。原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此外,原告提出,被告入职时填写了员工信息登记表、转正申请等材料,材料可以基本反映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单位员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员工信息表及转正申请并非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内容。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三、原告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孙**2015年2月工资3800元;

四、原告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孙**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

五、原告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孙**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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