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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会与被告黄*、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会与被告黄*、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会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谢*、刘*、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联合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会诉称,2013年12月2日,我乘坐案外人马**驾驶的新AT2412号由乌鲁木**租车公司管理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蜘蛛山隧道路段时,发生连环交通事故,其中被告黄*驾驶的新AJ8391号车追尾碰撞我乘坐的出租车,导致我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18.62元、误工损失7540.5元(125.68元×60天)、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本案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及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新AJ839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新AJ839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系多车相撞,我公司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新AAW18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与该车没有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新A709T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黄*驾驶新AJ8391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外环蜘蛛山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由案外人马**驾驶的新AT2412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另,该起交通事故的事故照片显示,新A7X530号车、新AT3560号车、新AJ8391号车、新AT2412号车、新A709T8号车之间相互追尾碰撞。其中,新AT3560号车、新AJ8391号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A709T8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照片显示,新AAW188号车与其后面的新A709T8号车未发生接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国人**七四医院就诊,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当日行清创缝合术,医嘱建议:术后第2天换药,7天拆线、全休7天,发生医疗费1152.8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8日在中国人**七四医院就诊分别发生医疗费351.11元、263.85元,被告对其中的351.11元没有异议,对263.8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2013年12月9日,中国人**七四医院再次以原告额部皮肤挫裂伤医嘱建议:休息5天。另,中国人**七四医院以原告颈肩部疼痛,伴头晕医嘱建议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休息。2014年12月12日,中国人**七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载明:(车祸)外伤致颈肩部疼痛,伴头痛睡眠差1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公司作为新AT3560号车、新AJ8391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因其未对被告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提出异议,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元及12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照片显示,新A709T8号车未与其前方新AAW188号车发生接触、本案中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新AAW188号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1503.9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263.85元,被告对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额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2月12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因(车祸)外伤致颈肩部疼痛,结合医疗机构2013年12月13日开始以颈肩部疼痛,伴头晕建议原告休假的证明,能够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及颈肩部受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计60天的误工费理由正当,并且,被告对其按照每天125.68元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40.5元(125.68元×60天)。交通费,原告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结合其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新A7X530号车、新AT3560号车、新A709T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即按照1/13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新A7X530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处理。新AJ8391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则应当在有责保险责任限额内即按照10/13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黄*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会医疗费1272.56元(1503.93元×11/13);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会误工费6380.42元(7540.5元×11/13);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会交通费84.62元(100元×11/13);

四、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田*会医疗费115.69元(1503.93元×1/13);

五、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田*会误工费580.04元(7540.5元×1/13);

六、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田*会交通费7.69元(100元×1/13);

七、被告黄*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八、驳回原告田*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9559.12元,给付金额8441.02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8.3%,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38.98元),由原告负担11.7%即5.85元,被告黄*负担88.3%即44.1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黄*负担,剩余388.98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黄*、中国人民财产**木齐市分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定会。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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