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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和田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竣诉被告和田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竣的委托代理人石遥,被告和田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因急需购买红枣原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800000元,剩余168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不能偿还是由于销售回款不及时造成拖欠,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也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和田古**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8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最迟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800000元,剩余1680000元至今未归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郑**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的事实,并且被告承诺最迟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27日。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打款证明3份、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20万元,是由被告股东郭**出具证明,法定代表人姚**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打款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打款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中**行向被告打款14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现金48万元交给被告法人姚**,姚**出具收条证明此款包含在2014年12月17日的借条内,被告股东刘**签字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出借248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借给了被告和田古**有限公司248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最迟还款期限是2015年2月27日,但截至最后还款日被告和田古**有限公司仅偿还80万元,剩余168万元至今未尝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2016年2月28日总计一年的利息,即168万元×6%×1年=108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本金168万元、利息为108000元,本息合计1680000元+108000元=178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和田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8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82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827元,由被告和田古**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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