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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石遥、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47团信用社主任)、王*(47团信用社信贷员)在墨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47团信用社任职期间,在办理袁**、杜**、郑**、马**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贷款发放规定,明知实际用款人是冒用他人信息贷款,却为冒名贷款人提供便利,在不严格审查、核查的情况下在借贷申请书、信用社农户经济档案、信贷业务审查审批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等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字盖章并在冒名贷款人提供的冒名贷款材料上签字确认,将贷款违法发放,从申请贷款至完成贷款整个过程中,完全由该社主任陈**、信贷员王*两人审批审核,被告人陈**、王*在47团信用社任职期间,不能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没有审查、审核所发放贷款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明知是冒名贷款的情况下,违法、违规操作发放贷款流程,违规发放贷款金额420万元,导致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经济损失13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石*辩称1、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对于陈**给“关系人”发放贷款我有异议,众多贷款人中仅有一人与陈**有亲属关系;4、郑**笔录中称述的“为了贷款给陈**送了一万元”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关系人”一说不予认可。5、47团范围小,贷款人联系陈**联系贷款事宜很正常;王*的职务身份是信贷员、客户经理,负责受理业务、负责对客户和担保人的情况调查核实,陈**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审批5万以下的信贷业务,对于陈**安排王*办理贷款事宜,是正常的上下级交代工作的行为。两被告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的,故我认为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而是共同犯罪。6、量刑方面,信用社没有采取措施追索贷款,目前没有穷尽手段弥补损失,故不能将134余万元认定为最终损失。请求法庭结合本案损失的134万元还没有完全不能追索的情况,建议对陈**适用缓刑。7、杜**笔录中,陈述他之前认识陈**和王*,在他找陈**办贷款时,陈**说你找王*办理,王*辩护人说陈**是明知冒名贷款而让王*办理,我认为王*是明知冒名贷款予以办理,两被告是共同犯罪,有共同的故意。

被告人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张*、邹*辩称1、量刑幅度应当在五年以下;2、王*构成自首;3、王*系从犯;4、本案涉及的约135元尚不能认定为“已造成的损失”;5、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6、王*在案发前,已经主动向单位主动交代了违法放贷的问题;王*是在被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在接到传唤时,没有逃跑,而是主动交代了自己的问题。7、本案中陈**明知贷款人是冒名贷款,明知违法而让王*办理的,故应当区分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47团信用社原主任)、王*(47团信用社原信贷员)在墨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47团信用社任职期间,在办理袁**、杜**、郑**、马**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贷款发放规定,明知实际用款人是冒用他人信息贷款,却为冒名贷款人提供便利,在不严格审查、核查的情况下在借贷申请书、信用社农户经济档案、信贷业务审查审批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等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字盖章并在冒名贷款人提供的冒名贷款材料上签字确认,将贷款违法发放,从申请贷款至完成贷款整个过程中,完全由该社主任陈**、信贷员王*两人审批审核,被告人陈**、王*在47团信用社任职期间,不能认真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没有审查、审核所发放贷款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明知是冒名贷款的情况下,违法、违规操作发放贷款流程,违规发放贷款金额420万元,导致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45438.11元逾期未收回。

另查明,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有人打电话投诉说他们本人从未来过墨玉县却在47团信用社有贷款不良记录,经联社审计部、信贷部在2014年3月中旬前往47团信用社贷款进行逐笔核对时发现杜**、袁**、郑**等三人在47团信用社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被告人王**47团信用社没有核查系统(征信系统)故未核查,事实上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联社早就有该系统,但47团信用社就没有用过。农信社经催缴无果于2015年1月30日向墨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在办理贷款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47团信用社原主任陈**、原信贷员王*在办理发放整个贷款过程中,违法发放贷款,逐于2015年3月30日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王*与陈**前往经侦大队做笔录。陈**、王*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主动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两份、俩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杜**、张**、高**、解**、郑**的证言;3、被告人陈**、王*的供述与辩解;4、袁**、郑**等人冒用贷款用户资料;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等;经质证,被告人陈**、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反映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明知贷款人不具备贷款条件,而违法发放贷款420万元,数额巨大,同时造成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45438.11元贷款,逾期未收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墨玉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人陈**、王*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根据《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授权书》规定,被告人陈**作为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7团信用社的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对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全部责任,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负责具体的业务办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的不区分主从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的其系从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陈**、王*的行为造成了墨玉县农村信用社1345438.11元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王*的辩护人共同辩称的造成了墨玉县农村信用社1345438.11元损失,不能认定为最终实际损失,只能作为量刑参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王*到案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在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知晓杜**等三人冒用他人名义在47团信用社骗取贷款的事实后,仍辩称其是因47团信用社没有核查系统(征信系统)故未核查。违法放贷的事情败露后其配合农信社追回贷款的行为应视为事后悔过,积极补救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贷款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陈**、王*涉嫌违法发放贷款,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在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通知王*与陈**前往经侦大队做笔录。综合以上情况不能认定其自首。故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构成自首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王*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有坦白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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