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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保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孝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甘**借款20000元,每月利率为1.5%,2012年9月1日被告又向甘**借40000元,利率1.5%,原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月15日被告又向王**借现金30000元,利息为每月450元,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此笔借款,在原告进行了清偿后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5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借甘建新的60000元是用于三个庄子双涝坝工程的机械加油,而此工程又是张**承包的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请求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实2012年8月8日被告向甘**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15‰,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笔借款是被告自己偿还的。

本院查明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借条二份,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笔款是用于双涝坝工程款,而此工程由原告承包。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2013年1月15日向王**借款3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借款现金也是由被告拿走的。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亲自到法庭作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从第三人张**借款30000元,但无法证实张**是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都已偿还。

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向甘**借款10000元与原告无关。

该借条为2013年4月30日书写,借款人为张**,担保人为杨惠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2、2013年1月15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把借款偿还了。

原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还的钱和本案争议的钱没有关系。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张**向甘**偿还了10000元,张**向甘**偿还了11060元。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借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从谢生德处借款20000元,这笔钱是由被告偿还。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实际借款是被告,原告只是担保人,此借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4、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2013年1月15日从辛俊山处借15000元,用于偿还向甘**借的钱。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谢**的证人证言。拟证实2013年向甘**还钱的情况。证人语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5日,原、被以及辛俊山去向证人还钱,证人是甘**的妻子。当天还了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将未还的20000元重新写了的借条,证人将原来的20000元、40000元的借条给了张**,张**将该欠条从张**手中要了过去”。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很低。还钱的是原告,被告只是做了个交接,将钱递给了证人,被告只起到了传递作用。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人辛俊山,拟证实张**从证人处借款15000元用以偿还甘建新的借款的事实。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有:“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从证人处借款15000元,与证人一起到甘建新家还钱。还了钱后,张**要撕借条,张**将借条从张**手中要了过去,张**后来将从证人处借的15000元偿还给了证人”

证人谢**、辛俊山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此二人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9月1日,被告张**分别从甘**处借款20000元、40000元,均约定在2012年12月28日偿还,这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了偿还借甘**的60000元的借款,在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做为同共借款人从王**借的30000元、从辛俊山处借的15000元,与证人辛俊山一起到甘**家还钱。在还了40000元本金,并清偿了利息后,张**将未还的本金20000元重新向甘**书写了一张借条,并由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写完借条后,甘**的妻子将原来的60000元的借条给了张**,张**从张**手中将借条拿了过去。后张**将借辛俊山的15000元偿还,将欠甘**的尾款20000元中的10000元进行了偿还。张**将借王**的30000元予以清偿,并支付利息1590元,将欠甘**的本金10000元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1060元。即原告张**替张**偿还了4265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享有向借款人的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张**作为借款人从甘**处借款60000元,为偿还该借款原、被告二人从王**、辛俊山处借款,此后原告向王**共清偿本息合计31590元,并向甘**清偿本息合计11060元,已经代被告张**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将此42650元返还给原告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返还4265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原告张**承担616元。被告张**承担484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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