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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魏**、第三人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钢,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3月,我从第三人处借款150000元,其中73280元用于支付两辆捷达轿车的首付款,并一直支付车辆按揭款,因我的户籍不在本市,故与被告协商后,将上述车辆落户到被告名下,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上述车辆均由我使用,此后该车由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支付相应的车价款,但遭到被告拒绝,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新A3A612号、新A5A987号捷达牌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陈述其支付上述车辆首付款73280元及2011年7月31日之前车辆按揭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买车是用于给移动公司提供车辆服务,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并承担前一年半的按揭款,该期间由原告经营使用,利润归原告,后一年半车辆使用收益归我,并且车辆归我所有,加之,新A3A612号、新A5A987号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故原告请求不成立。2011年7月31日,原告未经我同意将车处分给了案外人刘**、周**,从刘**处收取5万元车款,并用车折抵了与周**的48000元债务,虽然原、被告及案外人都很熟悉,但原告在处分车辆过程中我毫不知情,案外人要求过户我不同意,后我应刘**、周**的请求将新A3A612号车过户给对方指定的他人名下,新A5A987号车目前仍在我名下,但该车辆所有权归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辩称,关于资金来源,我给原告写了说明,并且,原告向我借款150000元支付车辆首付款的事实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事宜我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新A3A612号和新A5A987号两辆捷达牌小轿车的首付款73280元,至2011年7月31日向银行共计支付车辆按揭款48570.64元,上述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周**达成上述两辆车的买卖协议,由其将上述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刘**、周**,原告按照约定向案外人刘**、周**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认可其已经配合案外人刘**、周**办理了新A3A612号车辆的过户手续,并认可新A5A987号车仍登记在其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车辆按揭款原告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银行借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登记旨在保护买受人的权利,而非物权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原告将新A3A612号、新A5A987号捷达牌轿车出售并交付给买受人后物权即发生转移,并且,本案原、被告及买受人刘**、周**对车辆买卖协议及已经交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原告不再享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其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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