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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巴州华**限公司、魏*挂靠经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巴州华**限公司、被告魏*挂靠经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1日由审判员刘**独任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巴州华**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魏*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商户,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三楼经营服装,2013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扣留原告营业额不予支付,造成原告没有货款进货,巨大经营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书面承诺分三次给付货款;2013年8月20日支付94959.32元、9月20日支付154746.14元、10月20日支付84413.67元。但被告只支付2013年8月24日货款94959.32元,余款仍未支付。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无力进货继续经营,被迫于2013年12月底终止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2917.38元;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退还品牌保证金3000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拒绝支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7348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30个月计,242917.38×6.15%×30个月÷12个月=37348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483265.38元。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项变更为268362.20元;第三项变更位176810.81元;第四项变更为35092.37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华**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2917.38元。答辩人与原告经核算后仅欠货款182658.27元,并在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2658.27元的远期支票。原告至今仍欠答辩人29个月的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原告在与答辩人的联营合同终止后,仍继续在答辩人的商场经营,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长达29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未向答辩人缴纳过任何租金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相反原告还应当再向答辩人补交所拖欠的租金、电费及相应的管理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被告魏*辩称,答辩人虽是华业**限公司股东,但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公司财务未与个人财务混同,因此不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虽为一人公司的个人股东,但公司经营、财务均未与个人混同,公司有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在每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均按法律规定、财务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公司在每年的工商年检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如未按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或审计不合格是无法取得工商年检登记的,实际上华业**限公司每年的工商年检均是合格的,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均是进行独立核算,未与个人财产混同。答辩人因华业**限公司经营是属于混合经营,为便于个人商户(非一般纳税人)的货款结算,华业**限公司向国税局申请以答辩人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卡专门用于个人商户的货款结算,但仍统一出具财务报表,经每年审计及相关税务部门检查,该情况已向国税局备案,并经国税局同意。华业**限公司属于混合经营模式,在财务核算方面是将一般纳税人和租赁商户(即个人非一般纳税人)分经营方式统一核算,统一出具财务报表。因个体商户无法出具增税发票,故对该部分商户的货款结算无法通过公司一般纳税人账户进行结算,只能通过个人账户结算,但该部分财务仍纳入公司统一的财务报表,报国税行政部门审核。该种经营方式是库尔勒地区所有经营零售百货商场的统一模式。根据以上几点,可以证明,答辩人的个人财务是与公司财务完全分开的,因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当与华业**限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巴州华**限公司三楼经营服装。被告巴州华**限公司在2013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94959.32元,9月20日前支付154746,14元,10月20日前支付84413.67元,此计划执行前提为费用清理完毕”。2014年6月18日被告巴州华**限公司出具《费用结清收据》一张,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张**三楼娅格厅费用已全部结清”。2013年9月4日被告魏*从建设银行魏*账户打入张**账户94959.32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巴州华**限公司给原告开据农信社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82658.17元,此款因被告账户无款,没有兑付。2014年6月18日、19日被告魏*支付原告的50000元。

庭审中查明,被告巴州华**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司一人股东。被告巴州华**限公司对个体工商户应付的货款、结算等均通过公司股东魏*的建设银行卡6227004560302111242进行转账结算。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魏*先后16次以魏*名义从魏*账户向原告张**支付营业收入639401元。

另查,被告巴州华**限公司收取原告品牌保证金300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巴州华**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付款计划书》、《中**银行对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收据、中**银行对账单、2013年7月-12月原告经营收入清单、库联会审字(2013)053号审计报告、库尔勒**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巴州华**限公司处经营服装,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经营收入。2013年8月7日被告巴州华**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金额为334119.13元,被告魏*于2013年9月4日给原告支付94959.32元、2014年6月18日、19日支付原告的50000元,余款189159.81元,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2013年7月至12月收入25444.82元及卓仑厅3757.57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为176810.81元,其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确定为25205.54元(2013年7月1日-2015年9月1日,年息6.15%,189159.81元×6.15%×26个月÷12个月)。被告巴州华**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为公司一人股东。被告巴州华**限公司对个体工商户应支付的货款、结算等均通过公司股东魏*建设银行卡6227004560302111242进行转账结算。被告魏*先后16次,以魏*个人名义从魏*个人账户向原告张**支付营业收入639401元。原告主张魏*个人财产与被告巴州华**限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元,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89159.81元,利息25205.54元,合计214365.35元。被告魏*应对支付原告张**货款189159.81元,利息25205.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巴州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原告张**保证金3000元。被告魏*应对退还原告张**保证金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74.49元、保全费2972.5元、送达费50元,由被告巴**有限公司、被告魏*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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