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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董*与保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王**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卫*,被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4日,保定**厂业务经理顾**与董*签订一份《授权合同书》,约定:保**农具厂授权奇台**物资中心作为保**农具厂在新疆的产品总代理,负责产品在新疆销售总代理及售后三包服务,并且全权代理飞达产品在新疆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招标项目工作;保**农具厂提供乌鲁木齐市北站路华南市场门面房一间作为办事处(41号)给董*使用,保**农具厂负责房租费,董*负责货物仓储市场物业费及办事处正常营业的相关费用;自授权之日起,董*独家代理新疆地区的代销业务;供货及付款方式:董*提前报计划订货,第一批按80%付款后提货,其余批次按销售与付款,运费由保**农具厂承担;为确保产品质量,保**农具厂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促进法》及行业标准生产供货,不得以次充好,并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为确保用户满意,由董*填写有关的三包手续,保**农具厂负责售后三包服务。

合同签订后,保**农具厂为董*提供不同型号的农机设备,董*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董*自2009年至2012年分别欠付**公司货款302906元、678623元、5461元、2026037元,合计欠付3013027元。董*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4日合计支付货款2390000元,尚欠623027元未付。结算后,2013年3月11日,鑫**公司又向董*提供不同型号的农机设备价值555950元,该款至今未付,合计未付金额为1178977元。

另查一:董*、王**要求退还的三无产品及有安全隐患的产品是2012年底之前的农机产品,要求退还的不合格配件是2011年至2013年的不合格配件。经核实,董*、王**表示无法确定2013年的农机设备是否销售以及销售数量,也无法分清农机设备的具体批次及供货时间。

另查二:2009年9月18日,保**农具厂更名为保定市**有限公司。

另查三:董*与王**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王**与董*共同经营农机设备销售。董*于2011年1月6日成立乌鲁木齐**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7日,鑫**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董*、王**共同支付货款1994967元。董*、王**遂提起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间的代销合同;二、判令董*、王**退还鑫**公司提供的三无产品、有安全隐患的产品的整机共计价值1085700元;三、判令董*、王**退还鑫**公司不合格农机产品配件共计121300元;四、判令鑫**公司赔偿董*、王**损失88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在变更名称以前与董*签订的《授权合同书》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双方的诉辩,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系代销法律关系还是经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代销是指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或个人代理销售商品的一种交易方式。在代销活动中,代理商与委托人只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没有发生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代理商代理商品销售过程中是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通过代销获得成交金额一定比例的代销费,代销商的职责是促成交易,不承担商品的任何风险。经销,亦称定约销售,是指经销商与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销售指定的商品。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行承担。经销以经销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可分为多头经销、独家经销与总经销。独家经销是指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区内将商品给经销商以专营权,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商品只能交给自己所选定的经销商经营,不能同该地区其他商家进行此种买卖。代销与经销的明显区别为:一、代销是一种代理关系,经销是一种买卖关系;二、代销是以委托人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三、代销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经销商的收入是商品买卖的差价收入;四、代销商的商品所有权不转移,经销商的商品所有权转移;五、代销不具备排他性,经销具备排他性。结合本案,首先,根据《授权合同书》约定,董*独家代理鑫**公司在新疆地区的代销业务,鑫**公司不得向新疆地区其他业务商供货,此种约定,虽名为代销,实为独家经销。其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符合上述经销的特征,且实际履行过程中,董*以自己名义或以其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加价销售,以谋取利润,并非以佣金作为报酬。因此,双方实质上已经形成经销合同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董*、王**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顾**作为鑫**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代表鑫**公司的缔约行为及收款行为,鑫**公司均无异议,顾**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因此,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合同权利。至于董*、王**抗辩本案被告应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授权合同书》签订至今已逾六年,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董*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六年期间,董*均以个人名义与鑫**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包含收货、对账、付款),并非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至于董*以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农机产品,属公司对外经营的业务范畴,并不影响董*与鑫**公司在《授权合同书》中的合同主体地位,因此,董*作为本案本诉被告主体适格、明确。王**作为董*的配偶,其参与收货,与董*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现鑫**公司将其与董*一并起诉并要求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原审予以支持。因此,董*、王**关于其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诉,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与董*在2012年11月18日对账结算时,确认董*欠付鑫**公司货款3013027元,董*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陆续分批支付鑫**公司货款2390000元,尚欠623027元未付。结算后,鑫**公司提出其又向董*销售价值1451940元的农机产品,并提供6张发货单予以证明。董*、王**仅认可鑫**公司出示的6张发货单中1张金额为555950元的发货单,对其余5张发货单均不予认可,否认其收到相应价值的农机产品。对于其余5张发货单,原审法院认为,鑫**公司虽提供发货单,但系其自行书写、记载,未经董*、王**签名确认,亦未提供承运签收凭证,无法证实全部货物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再者,对鑫**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董*、王**不予认可,亦无法排除该证据是否通过复制、拼接等技术手段形成,对其真实性难以核实;至于鑫**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公证文书,因该证据属间接证据,且其陈述是否属实,原审法院无从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因此,对其余5张发货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董*累计欠付货款金额为1178977元(623027元+555950元)。至于董*抗辩鑫**公司应从货款中扣除奖励其价值12万元皮卡车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此项约定,且鑫**公司表示其并未作出该项承诺,故对董*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反诉,董*、王**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合同书》,因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在本案情形下,双方已难以继续履行,鑫**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董*、王**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授权合同书》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王**要求向鑫**公司退还价值1085700元的三无产品、有安全隐患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董*、王**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退还的三无产品、有安全隐患的产品均系2012年底之前供应的产品,因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董*、王**在结算时并未要求退还此前供应的存在不同问题的农机设备,反而是在结算之后、鑫**公司主张货款时才予提出,其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因此,董*、王**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董*、王**要求退还鑫**公司价值121300元的不合格农机配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董*、王**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退还的不合格配件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产生的配件,因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已经结算,结算单中并未对2012年底之前需要退还的配件作出约定,因此,无法认定2012年底之前是否存在需要退还配件的事实。至于2013年是否存在需要退还的配件,因董*、王**认可2013年供货仅为一车价值555950元的货物,据相关送货单记载,鑫**公司提供的均为整机设备,附带相应随机配件,而随带的相应配件并未计算价格、收取款项,且经法庭询问,董*、王**对2013年的农机设备是否销售以及销售数量均无法确定,对农机设备供应的具体批次及供货时间均无法分清,因此,2013年是否存在需要退还的不合格配件,董*、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无法采信。综上,董*、王**要求退还不合格配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董*、王**要求鑫**公司赔偿其损失8810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董*、王**提供的2010年9月21日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2011年9月21日证明、2011年9月21日调解书、2011年5月10日证明、2011年5月20日证明、2011年5月21日证明、2012年11月20日证明均属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农机设备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大部分证据均形成于结算之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既使属实,通过上述系列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系农户及下级分销商要求退还设备及配件的协商过程,并非实际赔偿情况,从证据种类而言,上述证据多为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针对2013年5月2日的农机事故认定书所处罚款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处罚内容,可以看出系操作人员及农户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农机设备自身缺陷及质量问题所致,处罚决定书中虽有“点播机没有皮带轮防护罩”的表述,但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没有皮带轮防护罩的具体原因系未安装还是未配备,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推断系鑫**公司供货时未配备该配件。综上,董*、王**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董*与保定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授权合同书》;二、董*、王**给付保定市**有限公司货款1178977元;三、驳回董*、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原审本诉部分:1、原审判决写明我方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错误。2、鑫**公司所提供电话录音在原审庭审中未当庭播放,未经质证,我方要求查看鑫**公司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被法庭拒绝。3、我方要求鑫**公司从货款中扣除已退配件款496890元所提供证据为鑫**公司开具的红票,根据商业习惯即为退货,且开票人的笔迹与其他发货单笔迹一致,原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确认错误。4、原审判决对农机补贴款151000元和176700元未予认定错误。5、收费通知单记载5250元系我方代鑫**公司交纳款项,应予扣除。原审反诉部分:1、鑫**公司对《授权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代其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2、我方提供有安全隐患的产品及三无产品明细表说明所列产品存在问题,鑫**公司主张所列产品合格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我方提供推广鉴定报告、农机产品广告宣传页是为了证明合格产品的外观及要求,原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无理。4、我方提供农机发货清单、照片等证据可证明相关农机产品无防护罩,鑫**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提供防护罩。5、我方提供农机事故认定书可证明相关农机产品因无防护罩造成安全事故,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应由鑫**公司承担举证责任。6、退货证明由下级经销商提供,并非证人证言,配件现存放在我方库房,可申请鉴定,但应由鑫**公司承担举证责任。7、由于鑫**公司供应的农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已先行赔付87000元,并有权向鑫**公司追偿,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8、我方要求退货的产品不在鑫**公司所提供18份农业推广证书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农业推广证书与诉争产品相符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自然人不能经营农业机械,原审判决将我方列为本案本诉被告错误。2、原审庭审中,鑫**公司对我方所出示反诉证据质证后,法庭拒绝我方再次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驳回鑫**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货款1178977元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退还鑫**公司提供的三无产品和有安全隐患的产品的整机共计1085700元、退还鑫**公司不合格农机产品配件共计121300元,由鑫**公司赔偿我方损失8810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欣*销售部答辩称:双方间交易从2009年开始,2009年至2013年期间所有供货均由董*、王**接收,货款亦由其二人支付,董*、王**作为本案本诉被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对《授权合同书》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2012年11月18日,双方对之前交易往来进行结算,并确认董*、王**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据此可以证明双方间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董*、王**主张我公司向其供应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董*、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董*、王**提供如下证据:

一、加盖奇台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公章的奇农机认字(2013)第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及照片2张,证明由于鑫**公司供应农机无防护罩,导致农户在使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上诉人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违规操作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照片无法证明事故所涉农机由鑫**公司生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加盖阜**农牧机械局公章的2011年9月21日调解书,证明由于鑫**公司供应农机存在质量问题,经阜**农牧机械局调解,董*向农户赔偿5000元。被上诉人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并未通知其参与调解,阜**农牧机械局的公章系事后加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加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理局财务专用章的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2份,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理局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18日向鑫**公司支付2009年购机补贴共计176780元,应当充抵货款。被上诉人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于2012年11月28日对所有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清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鑫**公司业务经理顾**与董*签订《授权合同书》。原审庭审中,董*、王**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出示《授权合同书》,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藉此认定鑫**公司与董*所签《授权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

关于董*、王**的诉讼主体问题。涉案《授权合同书》由董*与鑫**公司签订,至鑫**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约止持续处于履行状态,鑫**公司供货由董*接收,董*同时以个人名义与鑫**公司结算并支付货款,董*应为本案适格的本诉被告。王**与董*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董*个人债务的情况下,王**亦为本案适格的本诉被告。

关于原审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董*、王**送达2015年5月20日开庭传票,董*、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正确。

关于本诉。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2012年11月18日,鑫**公司业务经理顾**与董*对双方间之前交易往来所产生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结算,并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8日,董*尚欠鑫**公司货款623027元。之后,鑫**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董*供应价值555950元的货物,董*、王**亦未支付货款,其二人至此累计欠付货款1178977元。董*、王**主张应从中扣除2012年9月4日退货价值496890元、2009年购机补贴176780元。经审查,董*、王**所主张上述事实均早于董*与鑫**公司结算时间,其二人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结算并未涉及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董*、王**提供2013年10月28日《收费通知单》,并据此主张为鑫**公司垫付办理农机进疆许可证所需相关费用。经审查,在没有相应缴款凭证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该通知单无法独立证明董*、王**所主张的事实。

关于反诉。董*、王**要求退回鑫飞**司所供三无产品和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价值1085700元,并自认上述产品均系鑫飞**司于2012年末前供应。如依其陈述,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结算时,董*、王**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即已发生,而事实上,双方结算对此并未涉及,有悖常理。董*、王**要求退回鑫飞**司所供不合格农机配件价值121300元,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鑫飞**司所供农机配件均系2012年11月18日之前供应,之后供货均为农机整机,在董*、王**不能举证证明鑫飞**司供应农机配件质量不合格,且双方结算亦未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董*、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董*、王**提供《农机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请求鑫飞**司赔偿因农机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对其造成的损失88101元,但未能同时举证证明相关事故或退货事实所涉及农机产品系鑫飞**司供应,且产品本身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董*、王**所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6.70元(董*、王**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董*、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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