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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柴**、张**,被告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安**公司从事查车工作,月平均工资2762.75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第七项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390.2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5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390.25元,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2010年8月初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了尚在成都家中的原告,双方商定,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内容为原告在成**堂或天回镇每周查看一次乌**铁路局统管自备罐车的滞留情况,每次来回4个小时,每月去四次工作16小时左右,每月工资850元(含社保个人应交部分),不设试用期,为非全日制工作。原告对该协议表示同意,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性质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所以被告与原告当时的口头协议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私自从成都来到乌鲁木齐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依法与被告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存在。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无任何过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7月31日满一年,但原告在2014年9月11日才向乌鲁木**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已过时效。且乌鲁木**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也做出了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李**到被告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公司自2010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3月。

2014年3月31日,原告李**向被告递交“辞职书”,内容:本人因单位调动,不愿继续在本单位工作,愿辞职。当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李**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后双方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原告李**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反诉。2014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裁(2014)第6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李**的仲裁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人)安**公司的仲裁请求。因原告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辞职书、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定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2010年7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在2011年7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近4年,在此期间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应在2012年7月前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直至2014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已经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的“辞职书”内容可以显示原告离职的原因,对“辞职书”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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