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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冯**,第三人刘**、刘**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冯**,第三人刘**、刘**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臧连胜、戴**,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吴换换、朱**,被告冯**,第三人刘**,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母亲冯**年老多病,平时生活一直由我照顾。2010年5月18日,我母亲订立遗嘱称,在其百年后,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39号2号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由我继承。我母亲于2010年8月27日去世后,我一直占有该房屋。现我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多次阻挠。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39号2号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由我继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冯**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持的遗嘱非被继承人本人签名,且两个见证人也均不认识被继承人,故该遗嘱应认定无效。我方持有的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28日所立遗嘱,该遗嘱除第三人刘**外,还有其他三位见证人,是合法有效的。该遗嘱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两被告各继承十分之二,原告继承十分之三,第三人各继承十分之一点五。故原告要求继承全部房产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第三人刘**、刘**答辩称,遗嘱是非常神圣的,不可能找两个不认识的人来见证,所以原告持的有遗嘱是无效的。其他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被继承人冯**与吴**的婚生子女。第三人刘**、刘**从小随其姨姨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吴**于2002年5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冯**于2010年8月27日去世。

2002年8月,被继承人冯**向单位缴纳了房款,购买了一套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39号2栋2-202号的房改房,建筑面积47.32平方米,并于2002年8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冯**。2010年5月18日,由杜**代书,杜**、刘**见证,被继承人冯**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因年老多病,平时生活一直依靠我女儿吴**照顾,所以,我百年后在乌鲁木齐所住的房屋所有权归我女儿吴**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被继承人冯**在该遗嘱上签名。审理中,被告对该遗嘱上“冯**”的签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形容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10年5月18日《遗嘱》中立遗嘱人处“冯**”的签名与提供的样本系同一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德旺**(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18808元,单价为4624元/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1094元。

以上事实由2010年5月18日的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交款单、转帐凭证、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涉案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39号2栋2-202号的房屋系吴**去世后,由被继承人冯**缴纳房款购买的房改房,对该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故该房产应属被继承人冯**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冯**于2010年5月18日所立的遗嘱,由见证人杜**、刘**在场见证,由杜**代书,并注明了年、月、日,杜**、刘**及被继承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故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被继承人冯**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39号2栋2-202号的房屋应当按此遗嘱由原告吴**继承。被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的遗嘱,该遗嘱上立遗嘱人一栏“冯**”并非被继承人冯**本人签名,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其父亲吴**去世后,未对其父的遗产进行分割,故被继承人缴纳的房款中有一部分属其父的遗产,房产中亦有其父亲的份额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冯**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39号2栋2-202号的房屋,由原告吴**继承。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2.1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吴**自行负担。评估费1094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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