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东*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中午12点,被告在丽景水岸小区完成维修工作返回维修室受伤,入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原告聘用护工对其护理,并额外发放被告5个月护理费每月800元,也对被告因鉴定复查相关交通费报销200多元。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按月全额支付被告每月工资2250元,从未间断。2014年10月被告提出在家休养,要求发放每月基本工资1320元,原告坚持按月发放至2015年2月,所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已经支付完毕,且仲裁书中已经认可。2015年3月,被告回到工作岗位,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将其调整到门卫工作岗位,被告主张身体不能胜任,原告将其调整到维修部专门接听电话,现在被告能够胜任当前的工作,正常上班,工资按月发放。其次,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经按社保局计算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16.87元,现在被告将于2015年8月13日年满60岁而退休,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实际意义,也不存在再就业的情形,且被告社保缴纳完善,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实际意义,退休后完全可以享受社保待遇,现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有失公平、违背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所以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期间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二、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三、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3525.2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受伤后不能继续上班,被告有权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单位应当给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高东明系原告新疆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公负伤。被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7月11日,乌鲁木**委员会对被告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期间平均每月工资225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5月20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063号仲裁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13525.29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62元/月。

上述查明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劳动能力鉴定表、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待遇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公负伤入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诉讼,故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525.29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系参保人员,将于2015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也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未正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应当享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此,原告以被告即将退休为由单方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予以解除。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2元/月×18个月=71316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352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予以解除;

二、原告新**务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高东*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525.29元;

三、原告新**务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高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