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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4日与郁**登记结婚。2015年9月2日,郁**向原告刘*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300000元打入郁**卡内,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郁**自杀身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9日查封了被告丈夫郁**名下位于玛纳斯县团结路顺鑫花园4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一套,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丈夫郁**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郁**银行卡转帐的银行凭条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300000元借款系郁**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虽提出其丈夫郁**未将300000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部投入企业生产经营上,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这笔借款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诉争300000元借款系郁**与原告约定的郁**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争的300000元应为被告与郁**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然与郁*浩系夫妻关系,但郁*浩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为郁*浩个人借款;2、郁*浩死亡后,其债务应当以郁*浩的生前个人财产来偿还,如继承人继承其遗传,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反之不继承遗产则不需要承担债务,一审法院漏列其他遗产继承人;3、一审开庭未提前通知上诉人,法官乘坐被上诉人安排车辆前往上诉人家中开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上诉人的丈夫郁**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例外情形时,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郁**的个人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漏列其他遗产继承人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遗产继承人为被告,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程序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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