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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宋*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天**公司工作,担任天**公司项目部副总经理。2015年1月13日宋*与天**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及办公物品交接,当天宋*离职;之后宋*再未为天**公司提供劳动。宋*在天**公司处工作期间,天**公司未与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公司亦未为宋*缴纳社会保险费。宋*离职后,天**公司未支付宋*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公司通过其财务总监周*账户给宋*转账支付工资等款项,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天**公司已支付完毕宋*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等劳动报酬。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应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份工资等收入),天**公司通过周*账户给宋*转账支付的工资等款项共计116941元(4000+6000+4000+16000+10124+1455+5818+2727+10909+4000+16000+3636+14545+3545+14182),即宋*平均工资等款项收入为14617.63元/月(116941元÷8个月)。因宋*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天**公司委托其公司总经理助理(秘书)黄*2015年3月12日到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了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黄*陈述宋*在天**公司是项目经理,是2014年3月24日到天**公司公司,宋*工资是三千四百元,每月实发是四千元。其后,因对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存在争议,宋*作为申请人,将天**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150000元(25000元/月×6个月);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0元(25000元/月×14个月);4、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5、缴纳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25062.3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276.3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天**公司与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天**公司虽诉称与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审法院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天**公司与宋*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宋*与天**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当天宋*离职且之后再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与宋*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天**公司相应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天**公司第一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天**公司请求不支付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的工资25062.3元,天**公司认为相应期间工资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宋*不认可;宋*陈述其与天**公司董事长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相应约定,天**公司亦不认可;天**公司、宋*双方对宋*月工资标准的陈述均与(宋*提交的证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的宋*工资收入水平不符,加之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总监周*转账给宋*的款项中包括工资之外性质的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天**公司、宋*双方陈述的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宋*)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份平均工资等款项收入14617.63元/月计算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应得工资,折算后每工作日工资为672.07元/天(14617.63元/月÷21.75天),2015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共8个工作日,故天**公司应支付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工资19994.19元(14617.63元+(672.07元/天×8天)]。对于天**公司请求不支付宋*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27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公司、宋*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天**公司应支付宋*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2014年4月24日至30日期间(5个工作日)及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二倍工资,2014年4月宋*工资等款项收入为10000元(4000元+6000元),折算后2014年4月每个工作日为459.77元/天(10000元÷21.75天),原审法院计算二倍工资为129234元[(459.77元/天×5天)+4000元+16000元+10124元+1455元+5818元+2727元+10909元+4000元+16000元+3636元+14545元+3545元+14182元+19994.19元],但仲裁裁决支持二倍工资124276.3元,宋*收到仲裁裁决后亦未起诉视为认可,故原审法院仍按仲裁裁决金额124276.3元支持。对于天**公司请求不为宋*补交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天**公司未为宋*依法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此外天**公司与宋*建立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即2014年3月24日至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13日期间宋*工作均不足15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按月缴纳,根据公平原则,天**公司可不予补缴宋*2014年3月及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故天**公司依法应当为宋*补缴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有限公司与宋*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有限公司向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9994.19元;三、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宋*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276.3元;四、新疆**有限公司为宋*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原告新疆**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新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宋*系公司高管而非普通员工,其《员工转正申请表》由宋*本人自己填写,该表中宋*的工作岗位与工作报酬均有明确规定系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我单位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二、原审法院按14617.63元/月认定宋*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因宋*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中已明确其工资40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天**公司支付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5677.39元;不支付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针对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员工转正申请表》中确定工资的部分并无我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申请表并不能代替劳动合同。我作为公司高管工资不可能是4000元,原审法院以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工资标准合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员工信息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工作及办公物品交接表、短信记录照片、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宋*填写的《员工转正申请表》是否可以视为天**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为劳动合同的必要内容,但在天**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申请表》中对上述须必要记载的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并不完备,且仅有的劳动报酬的约定亦无宋*的签名认可,故该《员工转正申请表》不能视为已对宋*的劳动权利进行了保护,即该《员工转正申请表》无法代替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天**公司称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宋*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天**公司称宋*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但既无宋*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予以印证亦与宋*银行卡工资进账明细相悖,且天**公司确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宋*发放工资的金额中含有工资之外的款项应予刨减,故原审法院按参照(宋*)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的金额计算宋*工资标准,合理正确。天**公司称宋*工资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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