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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新疆基**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阜康市准东溪园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原告供应了1436立方混凝土,总金额40531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混凝土款200000元,剩余205310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3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6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异议,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接受混凝土,并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双方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权利及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帐函及确认单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对对帐函及确认单上载明的未付款项205310元应予给付。关于违约责任,经原审法院释*,原告明确其所要求的利息损失系以被告方实际未付款项主张的期待利息损失,该种损失是原告以利息损失的方式主张被告因违约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尽管被告对书面合同的真实存在予以否认,但基于原、被告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有误,应当自双方对帐后的次日即2013年8月5日计算,205310元×4.875‰(年利率5.85%÷12)×16个月=16014.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6531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6014.18元。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基**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531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6014.18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基**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向法院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的盖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公章,《混凝土供应对账确认单》、《对账函》都是伪造的,确认单上俞**、李**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住宅小区项目是新疆百**有限公司开发的,即便是付款也应当是新疆百**有限公司付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15年3月20日的笔录中,上诉人代理人确认了欠款本金,也承认了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欠205300元还未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在一审中向自己委托代理人张*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当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张*作为上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认可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以及对账单中俞**、李**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认可上诉人单位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以及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张*在原审中的陈述即代表上诉人公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提出俞**、李**不是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其在一审当中的自认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其提出应当由新疆百**有限公司付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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