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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责任公司与中海天**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下称天宇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天原投资**公司(下称中**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宇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自2013年10月积极进行了进场开工准备,同时建设了满足给项目施工的临时设施,共投入资金500余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组织工程招标程序,开标现场当场宣布原告中标,被告一直未将书面中标通知书送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依据招标文件和合作协议内容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经磋商签订了《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前归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承担8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9万元,如超期退还,被告按每日2%滞纳金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293.1898万元,如超期退还,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4.69万元(2013年9月5日-2014年5月5日,计8个月);3、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滞纳金损失100万元(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6日,计60日,按100万元的日2%计);4、被告支付工程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费用293.1898万元;5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费用利息损失45077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2931898元本金年息6.15%计);6、以上合计5023875元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海天原公司答辩称:收到天**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属实,可协商后在一定条件下退还,我公司未与天**公司签订过《喀什金融特区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书》,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项目和费用与事实不符,与我方委托的评估结果差异过大。

被告中海天原公司提起反诉称:2013年9月3日,在中间人樊**(甲方)的撮合下,反诉原告与天**公司签订了《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因诸多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就临时设施及保证金返还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天**公司自行拆除围挡并退场,对天**公司提交的《委托证明》及《喀什金融特区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虽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但在我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中无记录反映,《喀什金融特区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书》中的第2条即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共计293.1898万元,与事实不符,此约定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通过评估机构确定该设施的价值金额,对于其他内容反诉人原意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请求依法撤销《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书》第二条即“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共计2931898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天**公司答辩称,《喀什金融特区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共计2931898元数额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并不存在显示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公司拟建的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工程,承包给天**公司承建,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协议签订三日内,天**公司向中**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待天**公司进场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中**公司全额退还天**公司保证金,协议书还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及进度计划、工程价款及支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9月5日,天**公司依照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通过中国**上银行汇入中**公司账户,向中**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0月,天**公司进场进行了工程前期临时设施的建设,并投入了资金。2014年1月28日,中**公司组织工程招标,但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4月28日,中海天原公司给天**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证明》,内容为:“就贵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回函至我公司,提出由我公司指派专人处理撤场一事,我公司现正式委托樊**同志代表我公司,前往贵公司对接喀什金融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的有关事宜”。

2014年4月28日,中**公司的委托人樊**、天**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杨**、经营管理部刘*,做为双方代表,共同在《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签字,内容为:“1、中**公司将天**公司2013年9月5日提交的100万元保证金退还天**公司,并承担8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9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前。如超期退还,中**公司按每日2%滞纳金赔偿天**公司损失。2、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共计293.1898万元(附结算书),退还天**公司后天**公司全面与中**公司交接临时设施,退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如超期退还,该费用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天**公司损失。3、双方就洽谈的其他事项的约定:退款时间和退场期限的约定,我公司在未收到所有赔偿之前,依然保留中标人身份和法律权力。保留依照合同法及招标投标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樊**在该份协议上签署:“以上内容符合段总4月26日在喀什办公室的指示内容,双方均同意以上方案。樊**”。杨**、刘*也在该份协议上予以签名。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委托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招标文件、函件、《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工程预(结)算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天宇建设公司请求被告中海天原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保证金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8个月的利息4.69万元、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滞纳金损失100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支付工程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费用293.1898万元、支付293.1898万元的利息损失45077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有何依据?2、反诉原告中海天原公司请求撤销《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第二条即“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共计2931898元”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天**公司向中**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中**公司收取保证金后,未将工程承包给天**公司施工,根据双方代表签署的《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第一条约定,中**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前,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天**公司,并承担8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9万元,第二条约定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共计293.1898万元(附结算书),退还天**公司,退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如超期退还,该费用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天**公司损失,故中**公司应按约定向天**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保证金8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9万元,支付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费用293.1898万元,双方约定,退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如超期退还,该费用中**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天**公司损失,故中**公司应按约定向天**公司支付293.1898万元的利息损失41046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故原告天**公司的以上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中**公司应于2014年5月5日前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天**公司,如超期退还,中**公司按每日2%滞纳金赔偿天**公司损失,但此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对天**公司的损失,应以不超过100万元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中**公司应向天**公司支付逾期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损失37333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

根据中**公司给天**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中**公司已正式委托樊**为代表,对接“喀什金融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的有关事宜,而樊**已代表中**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认定樊**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反诉原告中**公司提出《喀什**港.京新银座广场项目有关退场和补偿的协商洽谈》第二条,即“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共计2931898元”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中**公司提出《委托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在其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中无记录反映,但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委托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故对中**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海天原投资**公司向新疆天**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

二、中海天原投资**公司向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900元(2013年9月5日-2014年5月5日);

三、中海天原投资**公司向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损失37333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

四、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天**责任公司投入本工程的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共计2931898元;

五、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天**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前期费用和临时设施费用的利息损失41046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

六、驳回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中海天原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合计4057177元,由中海天原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新疆天**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费46967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9038元,由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29元。反诉费15127元,由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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