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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昭**责任公司、刘**、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刘**、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菁,被告百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承租的昭苏县百货大楼起火,将原告价值178375元的货物烧毁。2014年10月13日,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昭苏县百货大楼一层西区A7号商铺北侧柜台处计算机主机箱内电源适配器故障起火,引燃周边棉织物等可燃物成灾。昭苏县百**百业公司所有,被告刘**整体租赁昭苏县百货大楼,并将百货大楼内的摊位转租于原告等商户。本案因被告李*承租商铺内的计算机故障引起事故,上述被告对火灾的起因均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涉诉百货大楼自火灾发生时原告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现要求被告刘**退还未使用期间租金。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8375元;2、由被告刘**退还租金658元;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伊州消火认字(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火灾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

2、公估意见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178375元;

3、昭苏县工商局证明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涉诉百货大楼商户的事实;

4、工商登记情况表6份,证明昭苏县百货大楼产权人为被告百业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辩称:对涉诉昭苏县百货大楼产权人为本公司的事实无异议,2009年起至今本公司将涉诉百货大楼整体租赁于被告刘**,租赁期间的管理人亦为被告刘**,涉诉百货大楼在投入使用前消防设施经消防部门检查合格,本公司无事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百货大楼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2009年起至今百货大楼整体租赁于被告刘**,租赁期间的管理人亦为被告刘**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本人承租涉诉百货大楼期间发生火灾事故属实。原告以泛华保**新疆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意见书为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泛华保**新疆分公司依据保险人的委托,就原告损失作出的公估意见,其仅针对保险赔偿,只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效。损失数额以原告自述为准,缺乏客观性,且泛华保**新疆分公司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评估资质,故公估意见书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事故发生前,为预防风险本人为原告存货投保财产险时,经原告确认其存货为20000元,原告损失也应为20000元。事故原因非合理预见,商户下班后涉诉百货大楼已全部予以断电,本人作为百货大楼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伊州消火认字(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1份,证明起火原因与被告刘**无关的事实;

2、租赁合同2份,证明按照被告与何**(被告李*妻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事故因被告李*引起,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责任;

3、公消安检许*(2010)第20号公众聚焦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份,证明涉诉昭苏县百货大楼消防经昭苏县公安消防大队检查合格的事实;

4、营业执照1份、准予注销通知书1份,证明昭苏县百货大楼营业执照中登记名称为昭苏县联华商城,属合法经营,已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登记的事实;

5、昭苏县百货大楼制度1份、通知4份,证明被告承租昭苏县百货大楼期间管理制度齐全的事实;

6、签收单1份、照片6份,证明被告承租昭苏县百货大楼期间向商户发放消防安全宣传单,并进行消防演练的事实;

7、财产基本险保险单1份、清单1份、缴费凭证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存货投保财产险时,经原告申报其存货价值20000元,本案应以原告申报存货价值为赔偿标准;

8、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诉百货大楼三号厅西北侧总配电柜电闸处于断开状态,并证明被告李*商铺内计算机故障引起火灾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时本人的计算机已关机,在断电情况下计算机不可能发生事故,本人为涉诉百货大楼的商户亦属火灾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本人无过错,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计算机主机箱内电源适配器故障引发火灾,本案属产品缺陷引发事故,应追加计算机生产者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铁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9月17日开计算机时间为11时零1分,关机时间为18时46分,被告合理使用计算机的事实;

2、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申请书1份,证明百货大楼十余家商户可证实计算机电源插座事发时为关闭状态的事实;

3、惠普牌计算机合格证、购物发票、信息登记单各一份,证明购买计算机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计算机未超出使用年限的事实;

4、摘抄记录1份,证明事发当日20时零5分百货大楼警卫巡逻时未发现异常情况,百货大楼保洁员也未发现异常情况,事发时被告李*计算机应在关闭状态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1、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3份、技术鉴定报告1份;2、保险公估报告1份。

庭审中,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对证据1认为事发当天其商铺内计算机处于关机状态,不认可是计算机适配器故障引起火灾,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李*有过错;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百**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百**司虽将涉诉百货大楼出租,其仍为百货大楼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刘**、李*对百**司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百**司对被告刘**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百**司、被告李*对被告刘**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不认可合同第六条的免责条款,认为属无效条款;原告对被告刘**提供证据3、4、5、6、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5、6不能证明事发时百货大楼消防是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7认为属被告刘**自愿为百货大楼商户投保,带有福利性质,投保时被告刘**并称存货超出20000元的由商户自行投保,不认可原告存货仅为20000元的证明内容。原告及被告百**司、被告刘**对被告李*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事发当天的上网时间,不能证明其关机时间;原告对被告李*提供证据2、4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事发时计算机电源插座是关闭的事实;被告百**司、被告刘**对被告李*提供证据2中对被告李*复核的事实认可;被告百**司、被告刘**对被告李*提供证据4认为属摘抄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7日20时左右,昭苏县百货大楼发生火灾事故,当日20时24分昭苏县公安局110接警中心接到报警后,于22时45分将火扑灭。2014年10月30日,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伊州公消火认字(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过火面积340平方米,烧毁百货大楼一层西区内商品,直接财产损失3786855.66元。起火原因认定为:百货大楼一层西区A7号商铺北侧柜台处计算机主机箱内电源适配器故障起火,引燃周边棉织物等可燃物成灾。涉诉百货大楼商户李*、廖**等人对该认定有异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提出复核,2015年1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作出新公消火复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对昭苏县“9.17”百货大楼火灾事故认定。

本案涉诉百货大楼属被告百**司所有,2009年8月20日被告百**司与被告刘**签订百货大楼租赁合同书,将所属百货大楼整体出租于被告刘**,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三年零一个月,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第二条:年租金350000元,合同期内能按期足额交清房租,不拖欠房租,此大楼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刘**)必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承担百货大楼内水、电、暖等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必须遵守各职能部门的规章制度,有义务承担县直各职能部门分配的各项任务,必须做好大楼内外的卫生打扫,积雪清除,勤杂警卫,义务植树、安全防护、防火防盗等一切所涉及到的工作,如有失误,乙方承担一切后果。”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与原告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百货大楼一层A4号摊位,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20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百**司作为投保人,被告刘**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司昭苏支公司为涉诉百货大楼建筑物及五十余家商户的存货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30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原告从事鞋子销售,其存货投保金额为20000元。2014年9月21日,中华联合**司昭苏支公司委托泛华保**新疆分公司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百货大楼46家商户存货及建筑物定损金额合计为3786855.66元,就建筑物损失向被告百**司理赔款为187200元,商户存货损失向被告刘**理赔款为583890.70元,理赔金额合计771090.70元。

2014年9月22日,泛华**限公司检验师王**在被告刘**、昭**四社区副书记阿**及受损商户参与下对原告等46家受损商户的损失进行公估,2014年10月7日,作出公估意见为:原告损失为178375元。

另查,1、被告百业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后,双方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将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2、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因故障引起火灾的计算机主机箱位于百货大楼一层西区A7号商铺内,该商铺承租人为被告李*;4、涉诉百货大楼营业执照中登记名称为昭苏县联华商城,于2014年10月22日注销登记。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泛华保**新疆分公司检验师王**及昭**四社区副书记阿**做了调查笔录。王**称,泛华保**新疆分公司受中华联**有限公司昭苏支公司委托对本次火灾损失进行公估,其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公估意见书原件及泛华保**新疆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阿**称,涉诉百货大楼属昭**四社区管辖范围,其与泛华保**新疆分公司检验师王**及昭苏镇人民政府干部肖*、被告刘**共同前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属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意见确认书、工商登记情况表;被告百业公司当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当庭提供租赁合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准予注销通知书、财产基本险保险单、清单、缴费凭证、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的专门机构,本案中的伊州公消火认字(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伊犁州公安消防支队根据火灾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等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一、泛华保**新疆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意见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公估意见书仅针对保险赔偿,只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效,并认为泛华保**新疆分公司及公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而不认可公估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泛华保**新疆分公司对本案原告损失作出的公估意见,从公估机构来看其经营范围包括估损理算事项,从业人员方面来看,具有公估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其专业性意见在无其他更有利证据明证的情况下,参照采用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泛华保**新疆分公司就原告损失作出的公估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本案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李*承租涉诉百货大楼商铺内的计算机电源适配器故障起火引发火灾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李*应对造成火灾事故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百**司作为百货大楼的出租人,其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在租赁期间有监督和管理承租人的职责,以保证租赁物的合法合理使用,百**司因监督、管理承租人不力,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做为百货大楼的承租者应当对百货大楼负有管理责任,其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并阻止火情漫延,致使损失扩大,与事故的发生、发展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安全保障工作不到位,是导致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百**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涉诉百货大楼自火灾发生时原告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火灾事故导致原告实际无法继续经营至租期届满,对要求被告刘**退还未使用期间租金6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刘**以其与被告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免责条款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刘**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认为在为原告存货保险时,其确认存货价值为20000元,原告损失也应为2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损失经泛华保**新疆分公司核损其为不足额保险,对被告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以本案属产品缺陷引发事故,应追加计算机生产者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吴**财产损失178375元的50%为891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吴**财产损失178375元的30%为535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昭**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财产损失178375元的20%为35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退还原告吴**租金6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李*负担1934元,被告刘**负担1160.4元,被告昭**责任公司负担7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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