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上诉人新疆合**有限公司(下称合**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合**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戴**进入合洋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庭审中,合洋公司提供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戴**对该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原审法院释*,戴**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对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

戴**原系阿拉山**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阿拉山**责任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7月20日,阿拉山**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戴**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载明“2004年8月阿附**司下属八**公司与富蕴**公司合作投资开发项目,公司派戴**担任会计。项目合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单位通知戴**回公司上班,但其本人不愿返回公司。该同志自2007年6月起至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来上班。在此期间单位多次电话联系戴**,并让其父母转告戴**,催促其到岗上班,均未起到效果。2012年4月27日单位又登报告知戴**回公司上班,依然未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单位研究,并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决定解除戴**劳动合同”。2012年7月23日,阿拉山**责任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处理决定进行公证。戴**与合**司对该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合**司提供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戴**,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戴**与合**司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戴**提供了2011年4月至6月合**司的工资表,合**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工资表显示戴**基本工资为5600元/月;戴**提供了2011年6月1日,戴**、合**司签订的《关于新疆**贸公司项目建设的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新疆合**司聘任股东戴**为新疆**贸公司聘请的新项目建设负责人,聘任期为四年,戴**工资为年薪200000元整,由新疆**公司发放100000元,丰**公司发放100000元。合**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项目未实施;戴**提供了2010年5月27日,戴**、合**司签订的《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问题的申明决议》及《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退股问题的申明决议》,上述两份决议中分别载明给予戴**6000000元奖励补助及10000000元特殊贡献奖。合**司认为上述两份申明决议均是合**司负责人王**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合**司提供了该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明上述申明决议无效,戴**对临时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

另,合**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欲证明戴**自2011年7月之后再未出勤上班,合**司再也未向戴**发放工资。合**司提供了2011年7月1日合**司作出的“通知”,内容为“鉴于新疆**公司副总经理戴**在分管新疆**公司财务部及新疆**贸公司采购业务期间,发生多起违规操作行为,涉嫌挪用并侵占公司资产,为此经合**司研究作如下决议:一、免去戴**新疆合**限公司副总经理及泰**公司负责人职务;…三、…本决议下发之日起,终止与戴**的劳动关系并停发所有的薪酬福利;…”。戴**对此不予认可。

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奖励及特殊贡献奖等产生争议,戴**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一、戴**与合**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合**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戴**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合**司承担);三、合**司向戴**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600000元;四、合**司向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3333元;五、合**司支付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333.3元;六、驳回戴**的其他仲裁请求。戴**及合**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主张其自2007年6月起至2014年6月在合**司工作,对于戴**2007年6月起进入合**司这一事实合**司未出异议,因此,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合**司称2011年7月起戴**再未向合**司提供劳动并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及2011年7月1日的“通知”证明自2011年7月1日终止了与戴**的劳动关系并停发所有的薪酬福利。庭审中,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7月后仍在合**司上班的事实,且(2014)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戴**自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断断续续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戴**能够连续不断的向合**司提供劳动有悖常理,故确认戴**与合**司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合**司已向戴**发放工资至2011年6月,因此,戴**要求合**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6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阿拉山**责任公司虽然为戴**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合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合洋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补缴戴**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合洋公司承担。

庭审中,合**司提供了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戴**虽然对该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释明,戴**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确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对于本法“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规定,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适用。虽然,戴**自2007年6月与合**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戴**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戴**进入合洋公司后,合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戴**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合洋公司应支付戴**经济补偿。戴**称2011年6月双方签订《关于新疆**贸公司项目建设的协议书》之后,按照上述协议书合洋公司工资调整为年薪200000元整,但根据该协议书载明的“由新疆**公司发放100000元,丰**公司发放100000元”内容,即便该协议实际履行了,本案合洋公司也只支付戴**年薪100000元,而非200000元,由于戴**未能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且双方于2011年7月终止了劳动合同,故戴**的工资收入应按照戴**提供的工资表基本工资5600元/月予以计算,故合洋公司应支付戴**经济补偿22400元(5600元/月×4个月)。

戴**要求合洋公司支付特殊贡献奖金、奖励补助合计13000000元,双方对《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问题的申明决议》及《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退股问题的申明决议》中重大功绩和特殊贡献奖励的决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合洋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欲证明上述申明决议未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系无效协议。由于合洋公司没有关于重大功绩和合理避税给予特殊贡献奖励的相关制度,戴**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中重大功绩和特殊贡献奖励的依据,故认为戴**主张特殊贡献奖金、奖励补助合计13000000元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戴**与新疆合**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新疆合**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戴**补缴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合**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三、新疆合**有限公司支付戴**经济补偿22400元(5600元/月×4个月);四、新疆合**有限公司不支付戴**工资600000元;五、新疆合**有限公司不支付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333元;六、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新疆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上诉称,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劳动关系的解除之间并没有必要联系,合**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即已解除,我与合**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故合**司应当为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我与公司签订的退股问题申明决议明确约定了,合**司拖欠我的特殊贡献奖、奖励补助等报酬,故合**司应当依照该决议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合洋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戴**我公司股东之一的国有企业新疆八**有限公司委派到我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其身份为国有企业职工,由新疆八**有限公司下属公司阿拉山**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相关费用,2012年,戴**才与阿拉山**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2007年至2011年期间,戴**作为国有企业委派人员,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二、2011年我公司虽与戴**签订有项目建设协议书,聘请戴**作为我公司下属企业新疆**贸公司项目负责人,但该项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我公司发现戴**在担任财务总监期间涉嫌职务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对戴**采取了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于2011年解除了与戴**之间的委派关系;三、戴**主张的特殊贡献奖16000000元,远远超出我公司注册资本,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予补缴戴**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不予支付戴**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2004年至2007年6月期间,我确实属于阿拉山**责任公司的职工,2007年7月以后,我即与合**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未与阿拉山**责任公司仅是为了保留我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但不能因此否认我与合**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我受聘合**司,担任该公司下属企业新疆**贸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完成了公司组建、项目前期等工作。合**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拖欠我的报酬。合**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戴**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工资表、考勤表、公证书、(2014)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新疆**贸公司项目建设的协议书、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于2007年6月进入合**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合**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及2011年7月1日的通知,以证实自2011年7月1日与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发其工资福利,戴**也再没有为合**司提供劳动。对此事实,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戴**自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过刑事强制措施,此期间,戴**亦不能为合**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戴**与合**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并判决令合**司为戴**补缴2007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驳回戴**要求合**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戴**在合**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合**司未依法为戴**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向戴**支付经济补偿。因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实2011年6月其与合**司签订的《关于新疆**贸公司项目建设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依据戴**提供的工资表中56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合**司应支付戴**的经济补偿,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戴**持《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问题的申明决议》及《新疆**公司关于股东戴**退股问题的申明决议》主张合洋公司支付其因在企业合理避税方面做出的特殊贡献奖金10000000元及承受迫害给予的奖励补助3000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中的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而上述决议中所涉及的特殊贡献奖金及奖励补助与劳动法中规定的奖金非同一概念,且戴**与合洋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决议中所涉及的特殊贡献奖金及奖励补助,故戴**上述诉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中规定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七项即:戴**与新疆合**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疆合**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戴**补缴2007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合**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新疆合**有限公司支付戴**经济补偿22400元(5600元/月×4个月);新疆合**有限公司不支付戴**工资600000元;新疆合**有限公司不支付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333元;驳回新疆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戴**要求新疆合**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3333元、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戴**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合**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退还戴**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戴**、新疆合**有限公司各预付10元),由新疆合**有限公司负担。戴**所交1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