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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新疆帝**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帝**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新址办公楼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313547.1元。2014年5月31日装修完成并通过验收,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335693.91元装修款未予支付。原告屡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装修款335693.91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帝**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陶**为被告帝**司新址办公楼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313547.1元。2014年5月31日装修完成并通过验收,2015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335693.91元装修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明细分类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新址办公楼进行装修且已经完成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313547.1元,已付977853.19元,尚欠335693.91元,有被告出具的“明细分类账”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33569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新运支付装修款335693.91元。

案件受理费3167.7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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