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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与新疆**限公司、冯**、闫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冯**、闫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新**司(出卖人)与冯**、闫**(买受人)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所供材料名称、单价,并约定出卖人将货物运至买受人米东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工地,中阳**分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新**司在出卖方处加盖公章,闫**及冯**分别在合同买受方处签字,中阳**分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新**司按约供货。闫**于2014年6月4日向新**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江苏中**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米泉**程项目部闫**。承诺事由:依据2012年6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BHT20120625),截止目前,本项目在新疆**限公司所欠钢材款3661400元。此款尽快给付。”

另查明:1、乌鲁**东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即米东区**中**司承建工程。2、冯**、闫守全系中**司承建的米东区**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司与冯**、闫**、中阳**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司已按约向中**司承建的米**泉名居工程提供钢材,中**司应当支付钢材款。冯**、闫**系中**司米**泉名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合同中加盖中阳**分公司公章,新**司有理由相信冯**、闫**有代理权,其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闫**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新**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载明欠款数额,新**司以此主张中**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司辩称其公司仅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冯**、闫**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新**司要求冯**、闫**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闫**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限公司给付新疆**限公司货款3661400元;二、驳回新疆**限公司要求冯**、闫**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中**司应给付新**司款项计3661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1.20元(原告新**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闫守全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与新**司结算材料款,其签字盖章的承诺书对我公司无拘束力。况且新**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钢材用到了我公司的工地上,经我公司测算原审判决的钢材至少有10万多元钢材没有用到建筑施工上。原审法院依据闫守全的承诺书确认我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闫守全履行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买卖合同主体之间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买卖合同及一方主体认可的债务凭证,合同主体之外的我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判令我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标的中的103600元的付款责任,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中**司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但根据中**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其对于新**司向其公司施工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及其应承担支付涉案钢材款的责任予以认可。这表明中**司对于闫**、冯**代理公司签订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院对中**司有关闫**无权代表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中**司在上诉状中对于新**司供货的主要事实并不否认,其上诉称约有103600元的钢材闫**未用到建筑施工上,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况且钢材是否用于施工是中**司与其项目部负责人闫**之间的事,与供货方新**司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中**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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