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加依娜·托拉力别克、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加**·托拉力别克、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被告胡**·沙**、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翻译员多**出庭担任翻译。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于传忠、被告加**·托拉力别克及其诉讼代理人杰**、韩*,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巴里恒别克·索力坦,被告胡**·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加**尔古丽·哈布多拉,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受加**·托拉力别克指派,到阿勒哈克乡人民政府发包的牧民安居房干活。就在高空作业时,原告从房顶上摔向地面而致伤腰椎,事故发生后,包工头加**安排其老公胡*驾车送我到阿勒泰**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638元,后来被告拒付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1月22日自行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医疗费评估以及误工、护理、营养费等期限认定,2015年3月4日该所出具了阿**司法鉴定字{2015}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赵**的伤残级别评定为5级和9级伤残,并建议长期安排一个人陪护,误工期为长期。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行政调处,但未果,其妻张**患2级精神残疾,生子赵**还未成年,经济情况及其困难。1、要求三被告赔偿赵**的伤残补偿金、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1004075.6元(具体计算方式体现在案卷中);2、要求三被告赔偿赵**残疾辅助器费用85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及用于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加**·托拉力别克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诉状已收到,答辩期已满,原告提出的因受第一被告加**·托拉力别克指派去干活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让第一被告加**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内容在其他阶段在做补充。

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加**之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修建牧民安居房我方不会与个人签订合同,而是个人可以自愿建房,我们不参与,因此与镇政府没有关系,其他诉讼请求等原告出示证据再做补充。

被胡**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们建房工程包给了加**,与加**签订承建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该安居房是加**承包的,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因受伤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多少、原告受伤是否有自己的过错;2、原告的受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责任比例。

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两份证据:1、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徐**等四人于2015年6月2日书写的证明;2、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徐**等两人于2013年1月23日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在干活时受伤。

第二组:四张中国人**六医院住院志及出院证明,证明2011年5月2日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到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6日出院。

第三组证据:新疆维**民医院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干活时致伤。

第四组证据:两张缴款票据,1、在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治疗时缴纳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因干活受伤而治疗共花费31638元;2、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费1900元。

第五组证据:2015年3月4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干活时受伤,在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做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分别属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建议长期安排一个人陪护,误工期限为长期。

第六组证据:原告及其妻子张**、儿子赵**以及母亲段刚果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孩子还未满18周岁,家中还有年迈的母亲,经济情况困难,无法长期照顾原告。

第七组证据:两张残疾证,证明原告赵**与其爱人张**均是残疾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被告加**·托拉力别*对原告赵**出示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未出庭作证;2、书面证明的人与原告存在直接的权属关系,是一起干活的人,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3、以上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加**承担责任的条件;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加**有直接的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的受伤与加**没有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一张31638元是因被告加**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情况,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第二张鉴定费票据与我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的受伤及受伤而造成的残疾与被告加**无关;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死亡赔偿才会要求赔偿抚养费,伤残赔偿不应要求,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赵**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其他补充的。

被告胡**对原告赵**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其他补充的。

被告徐**的质证意见: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加**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赵**出示的证据进行确认:第一组证据是2015年6月2日书面的证据,段冠全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并且原告也承认是自己签上去的,其他证人未到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加**·托拉力别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27日加**本人写的笔记,证明加**与徐**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

2、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加**与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3、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加**与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加**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以上出示的三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认可。

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加**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对被告加**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对被告加**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承认这些收条是我写的,但这些钱不是我建胡**房屋的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加**出示的证据进行确认:第一份证据属加**本人写的笔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第三份证据是徐**及其爱人书面的证明,被告徐**承认收到这笔款,因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是建胡**的房屋时支付的工资,因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份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证明胡**与加**签订合同,由加**承建胡**的房屋。

原告赵**对被告胡**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应按合同法规定的内容签订房屋合同,而这份合同属不符标准的不规范的合同。

被告加**对该证据无异议。

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胡**出示的证据进行确认:双方已签订合同,并且双方均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被告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5月2日被告徐**叫原告赵**到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阿热阿勒村由被告加**承建的被告胡**·沙**的安居房干活,当日原告赵**在房顶上作业时,从房顶摔下,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加**的丈夫胡*将原告赵**送至中**解放军第十六医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1638元,其中30638元由被告加**给付。2015年3月4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级别分别属五级和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日,误工期为长期,后续治疗85200元,建议安排一个人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与被告加**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赵**是在承建被告胡**的安居房时受伤的,而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加**,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为此应由被告加**承担原告赵**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赵**要求被告加**赔偿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在高空作业时,未保证自身安全,从房顶摔下受伤的,原告受伤本人也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即承担50%的责任为合理,被告加**虽在庭审中提出”我将该工程转交给徐**,徐**作为该工程的承揽人,由其负责找工人和分发工资,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原告”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与胡**·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建房工程合同是由加**与胡**签订的,由加**负责承建,加**与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之间也未签订房屋承揽合同,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原告属农村户,因此应按农村户年净收入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补偿金(五级、九级)7296元62%20年=90470.4元,在中国人**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1638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85200元不在本案中审理,理由是实际支出后可以另行起诉,补充营养费120日25元=300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起算至鉴定结果出来前一天共计1381天,即1381日92.8元=128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24日25元=600元,因其妻子张**属二级精神残疾,因此可以支持往后的抚养费,妻子张**的抚养费(从赵**受伤起算至儿子满18周岁4年期间的赵**妻子的抚养费)4年5520元62%=13689.6元,(其儿子赵**满18周岁后抚养其母亲的费用及赵**抚养其妻子的费用)(16年5520元)÷2人62%=27379.2元,关于原告赵**父母的赡养费,未能证明父母及家属之间的关系及父母的基本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儿子赵**的抚养费5520元4年62%=13689.6元,由一人长期护理赵**的费用,按地方护理工的月工资的标准2274元12月20年50%=272880元计算为合理,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88403.6元,由被告加**承担50%的责任,即294201.8元为合理,其中减去被告加**先行支付的30638元,余款263563.8元由被告加**支付给原告赵**,应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被告胡**·沙**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加**·托拉力别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63563.8元。

2、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阿勒泰市阿拉哈克镇人民政府、被告胡**·沙**的诉讼请求。

3、被告徐**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4、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免交本案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同额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