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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与付**、吉木萨**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努**与被告付**、吉木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付**、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保**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原告努**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阜康市县道X1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市上户沟乡政府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付**驾驶的新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2、右腘窝下方皮肤裂伤(肌腱断裂);3、右胫后,腓总神经损伤;4、由腓肠肌损失(部分缺损);5、右腘窝部皮肤大腿撕脱伤。又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努**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阜**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驾驶的新B×××号小轿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吉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被告交通肇事的行为致原告受到损伤,且致残,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现依法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778.05元(其中:1.医疗费88607.51元;2.误工费40230元;3.护理费22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营养费2250元;6.伤残赔偿金92856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3000元;小计252593.51元,252593.51元-120000元=132593.51元×30%=39778.05元,120000元+39778.05元=159778.0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2778.05-10000元(已付)=152778.05元);二、本案诉讼费即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建虎辩称: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针对本案做以下几点答辩意见,第一、对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可,事故车辆新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我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治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第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待举证时再做答辩。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责任明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完毕后,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待原告举证后再做答辩。

被告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付**、被**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吉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病史总结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原告努**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2、右腘窝下方皮肤裂伤(肌腱断裂);3、右胫后,腓总神经损伤;4、由腓肠肌损失;5、右腘窝部皮肤大腿撕脱伤,住院时间是。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叁月,住院及陪护期陪护1人;2、出院后1周、1月、3月回院复查;3、休息及适当功能锻炼,患者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膝关节功能决定是否需要再次手术;4、随访,一月后复查X线决定是否手术治疗;5、如有不适,马上就诊,遵医嘱执行。第二、原告持续治疗,持续误工,持续护理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加强营养恢复肌体愈合,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第三、同时,原告需要第二次手术,今后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本次未主张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质证,被告付**、被**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吉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用88607.5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付建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吉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两点:第一、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第二、产生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第三、该份证据也是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经质证,被告付建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鉴定伤残程度的评定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的三期应该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主,根据医嘱原告是全休三个月,住院及陪护期陪护一人,没有说明加强营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吉木**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是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经质证、被告付建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提供的是户籍证明,户口与经常居住地是两个概念,所以原告应该提供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来判定赔偿标准。被告人保财险吉木**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出因当时情况紧急,所以没有收集相应的票据,所以望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付**

望法庭酌定。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吉木**支公司望法院酌定。本院对交通费综合认定。

7、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付**驾驶的新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吉木萨**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商业险是50万元,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付**、被**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吉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付建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努尔哈力、被告付**、被告人保财险吉木**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努**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阜康市县道X1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市上户沟乡政府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前方迎面来的被告付**驾驶的新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阜康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阜**民医院急诊后,送至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开放骨折;2、右腘窝下方皮肤裂伤(肌腱断裂,伴严重感染);3、右胫后,腓总神经损伤;4、由腓肠肌损伤(部分缺损);5、右腘窝部皮肤大腿撕脱伤(缺损)。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住院及陪护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1周、1月、3月回院复查;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膝关节功能决定是否需要再次手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8607.51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伤情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努**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被告付**驾驶的新B×××号小轿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木**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无固定职业人员,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努**与被告付**对本期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8607.51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40230元(270天×149元)。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至残,其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2350元(150天×149元)。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其主张护理费2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营养费,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该项请求计算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

6、伤残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20年×20%)。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该项请求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2500元。原告伤情因鉴定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转院治疗及出院、复查,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88607.51元、误工费40230元、护理费2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285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50643.51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付**所驾驶新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886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1207.51元中的10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赔偿医疗费;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92856元、护理费22350元、误工费402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6936元中的110000元,上述两项还剩余部分128143.51元,事故双方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付**承担30%的责任,即38443.05元,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89700.45元;被告人保财险吉木**支公司作为被告付**所驾驶新B×××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被保险人对被告付**承担的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38443.0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付**承担30%,即2500元×30%=750元;以上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安*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努**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萨尔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努**各项经济损失38443.05元;

三、被告付建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努尔哈力赔偿鉴定费750元;

四、被告吉*萨尔县**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努**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5元(已预交1677元,补交1677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付**承担3920元,原告努**承担75元。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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