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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杨**,王**,新疆多赢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起诉被告杨**、王**、新疆多**限公司(下称多赢公司)、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多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13年5月30日,杨**向我借款6000000元,2014年1月6日,杨**再次向我借款90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每月利率1.5%,多赢公司为此做了担保。2015年8月12日,杨**和王**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认可截止2015年11月共计拖欠债务18542540元。杨**和王**是夫妻,共同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杨**、王**、多赢公司借款并担保后,以杜**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使得杜**成为实际债权人。因此,我认为四位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杨**、王**、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337500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月息1.5%);承担律师代理费167540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保管费、处置费、评估费、过户费、执行费、交通费、食宿费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18542540元。2、四被告按约定每月1.5%的利率,支付2015年11月6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3、多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上述款项及有关债务的清偿责任。

2015年12月31日,郝**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律师办案费用7033.82元,其中包含查询房产档案费25元、银行转账手续费44.92元、机票5220元、保险50元、住宿费787元、车票766.90元、交通费140元。

2016年1月20日,郝**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委托合同》及贷款关系。2、被告支付因保全支出的费用9003元。3、被告支付利息243000元(2015年11月至12月)。

被告辩称

被告多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债务人而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杨**和王**。我公司对与郝**主张的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视证据情况予以认可,但是对郝**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杜**答辩称,郝**主张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郝**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提供担保,我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也没有债务关系。郝**在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保全我的财产,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保留向其追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杨**、王**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郝**(甲方)与被告多赢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闲置资金陆佰万元整全权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甲方要求放贷收益标准为月百分之1.5,每月收益90000元整,由乙方代收代付,在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时,由乙方按时足额垫付。同日,郝**将6000000元转入杜鸿宾的账户。收到借款后,杨**向郝**出具《借据》载明:“杨**今借郝**现金人民币陆百万元整(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临时。”同日,多赢公司向郝**出具《担保书》载明:“杨**今借郝**人民币陆百万元整,如杨**到期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由新疆多**责任公司替杨**偿还此笔借款。特此担保!”2014年1月6日,原告郝**(甲方)与被告多赢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闲置资金玖佰万元整全权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甲方要求放贷收益标准为月百分之1.5,每月收益135000元整,由乙方代收代付,在借款人未及时支付利息时,由乙方按时足额垫付。同日,郝**将9000000元转入王**的账户。收到借款后,杨**向郝**出具《借据》载明:“杨**今借郝**现金人民币陆百万元整(9000000元整),合同期限暂定为临时合同。”同日,多赢公司向郝**出具《担保书》载明:“杨**今借郝**人民币玖百万元整,如杨**到期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由新疆多**责任公司替杨**偿还此笔借款。特此担保!”2015年8月12日,杨**、王**共同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杨**、王**尚欠郝**个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整),尚欠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借款利息270万元(贰佰柒拾万元整),合计欠款本息1770万元(壹仟柒佰柒拾万元整)。特此确认!”2015年11月23日,杨**、王**共同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11月6日,杨**、王**尚欠郝**个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壹仟伍佰万元整),于2015年8月6日欠本金及利息1770万元整,2015年8月6日至11月6日借款利息67.50万元(陆**万伍仟完整)。借款人合计尚欠出借人本息1837.50万元(壹仟捌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特此确认!”

2014年8月6日,多赢公司出具《声明》载明:“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杜**在新疆多赢投资管理**公司协助管理日常事务,在此期间,杨**、王**与同学、朋友、亲戚等签订的投资借款协议,对此杜**均不知情,没有参与,但有部分投资人将投资款按杨**、王**的要求打入杜**个人银行卡内,随后杜**将相关款项都如数转给了杨**或王**及新疆多赢投资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在此期间,杨**、王**及新疆多赢投资管理**公司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杜**个人无关。特此声明!”

另查明,杨**与王**于2008年6月26日结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委托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据、担保书、欠款确认书、声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审庭笔录及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郝**给被告杨**、王**借款累计15000000元,有杨**、王**出具的借据、欠款确认书以及郝**向王**、杜**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多赢公司对郝**与杨**、王**之间的借款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郝**与杨**、王**之间形成的借贷合意以及郝**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王**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且该债务发生在杨**与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郝**要求被告杨**、王**共同偿还借款并且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多赢公司向原告郝**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杨**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多赢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形成于2013年5月30日及2014年1月6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债权人郝**可随时主张债权。至2015年8月12日,杨**、王**向郝**出具《欠款确认书》时,应当视为郝**向杨**、王**主张债权,即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郝**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故保证人多赢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郝**主张多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郝**认为被告杜**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主张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杜**与郝**之间并未建立借款关系,亦不存在其他应当与杨**、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郝**将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转入杜**的账户,但该笔借款已经由杨**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且该笔款项能够与《委托合同》、《欠款确认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杨**及王**。杨**借款后是否以杜**的名义对外发放借款、杜**是否将此借款以个人名义另向他人发放借款等事实,均不影响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为杨**、王**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告郝**主张被告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郝**主张的各项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关于借款本金。郝**提交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郝**向杨**、王**及其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且受托人、担保人多赢公司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郝**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郝**与多赢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郝**在本案中按照月息1.5%主张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利息合计3600000元(3375000元+225000元)。被告杨**、王**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认可,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15个月)尚欠利息3375000元(18375000元-150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5%/月计算,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16个月)的利息为3600000元(3375000元+90000元+135000元)。原告郝**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郝**主张被告杨**、王**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律师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因郝**与多赢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及郝**与杨**、王**在借据中均未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需要由债务人承担”等合同义务,故原告郝**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向原告郝**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

二、被告杨**、王**向原告郝**支付借款利息3600000元;

三、被告杨**、王**以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郝**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自动履行清偿完债务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郝**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杨**、王**、多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8801576.82元,给付标的186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99%,应收案件受理费134609.46元、保全费5000元(郝**已预交),合计139609.46元,由杨**、王**、多赢公司承担99%即138213.37元,由郝**承担1%即1396.09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公告费320元(郝**已预交),由杨**、王**、多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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