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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柯**、许化现、柯双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柯**、许化现、柯双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柯**的委托代理人冶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化现、柯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0日,三被告柯**、许化现、柯**向案外人牛XX索要工资未果后,三被告与牛XX于当晚23时在红星二**和佳苑小区门口夜市吃饭时都喝了酒。牛XX打电话通知原告孙**到夜市接他,被告柯**在夜市上先与原告孙**发生口角,随后发生互殴,被告许化现、柯**见状伙同被告柯**与原告孙**继续互殴,致使原告孙**受伤、义眼被打飞。原告孙**于2015年5月11日在红**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08.06元。2015年5月14日在红**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1.5元,合计529.56元。后原告于5月15日、5月19日、5月21日在红**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43.25元、143.25元、72.1元、合计359.1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88.16元。红**医院在2015年5月12日、19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写明原告需要休息二周。2015年5月1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十三师)公(刑技)鉴(伤检)(20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哈密垦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此次互殴进行了处理,作出哈**(火)行罚决字(2015)第58号、59号、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参与互殴的人员柯**、柯**、许化现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六百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八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原被告因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因酒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双方都不能采取理性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而是采取暴力互殴伤害对方身体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该起纠纷中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柯**、柯**、许化现挑起事端积极参与此次互殴应承担90%的连带责任,被告孙**遇事不冷静,造成双方的互殴升级,因此应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孙**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中,表明其在红**医院及红**院共支出医疗费888.16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4日在红**院的门诊统一票据,但却加盖红**医院的印章,此份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于5月11日在泰康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一份及5月11日在众康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一份不能证实所购买的药品与治疗伤情有关,也无医嘱证明需要原告在外购买药品进行治疗,该发票、结算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888.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918元(14天137元/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中有休息二周的医嘱,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义眼的材料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3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3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事实不符,但原告在治疗期间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对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女儿在其治疗期间支出伙食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290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柯**、许化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孙**赔偿医疗费2906元的90%即2616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孙**负担73元,被告柯**、柯**、许化现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的数额太少,有失公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孙**被打伤后实际产生医药费1040.16元。上诉人按照医生的要求在药店购买了152元的药用于治疗伤病,是必要合理的。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主张支出交通费432元,而原审仅酌情认定了1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被打伤后往返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均是按票据计算得出的,法院应按实际支出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为由,未支持更换义眼的费用1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义眼打掉后,上诉人需要更换义眼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与医疗费一并赔偿。4、被上诉人无端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义眼脱落并多处受伤,其行为非常恶劣,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身体的伤痛,还带来了精神痛苦,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310元。5、上诉人是女儿的唯一监护人,上诉人受伤后无法顾照女儿的生活,只能让其去餐厅吃饭,因此支出伙食费300元,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导致的,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柯**答辩称:我方考虑到各种原因虽然没有提出上诉,对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表示认可,但是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持有异议。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义眼被打掉,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此次事件是上诉人挑衅引起的,其过错很明显,原审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化现、柯双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日新**区司令部门诊部诊断证明一张,证明:上诉人向该医院交纳6500元更换了义眼,再加上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支出10000元。2、2015年5月11日的欠条一张,证明上诉人被打伤的当晚,雇佣邻居郭XX的私家车去红**院治疗,当时欠车费200元并向车主出具此欠条。

被上诉人柯*雷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诊断证明上载明的医院名称与盖章的医院名称不一致,而且是先盖章后写字,有明显的瑕疵。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看,该证明是在一审开庭前出具的,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未提供医疗发票及食宿、交通费等证据,不能证明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与郭XX是朋友关系,是否支付200元车费无法确认。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也在一审开庭之前,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柯**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上诉人只提供了诊断证明,未提供其他医疗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能确认其更换义眼及支出费用10000元的真实性。证据2系上诉人自行书写,没有正规票据,郭XX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许化现、柯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确定赔偿义务人柯**、许化现、柯双元向孙**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孙**上诉主张其在药店购买药品152元,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因孙**对该主张只提供了购药的票据,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证明或处方,故其外购药没有合理的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上诉主张支出交通费43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孙**受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14日到红**院门诊就医二次。又于5月12日、15日、19日、21日去红**医院门诊就医四次。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分析,有些公路汽车票产生的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一致,有些出租车发票系连号,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上诉人主张雇佣私家车支出交通费200元,对此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支出交通费432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其就医的时间、次数和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更换义眼支出费用1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此项主张只提供了一张诊断证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不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结算凭证或病历、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诊断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实际更换义眼及支出费用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310元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孙**的左眼安装义眼是因此前的工伤所致。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的伤情为轻微伤,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虽然遭受了侵害,但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受伤期间为女儿支出伙食费3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此费用的产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其产生缺乏必要性合理性,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公告费320元,由被上诉人柯**、许化现、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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