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开立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立诉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托民一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田*立不服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塔*一终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8日,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由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按协议履行完毕协议劳务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劳务费共计6639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130266元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0266元;2、本案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数额有异议,我们认为未支付的劳务费应当是72992元,不是130266元。理由如下:2002年7月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共支付了280000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了1280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了120000元,通过网银一共转账四笔账一共是53000元,共计支付591000元。总决算的劳务费是663992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总计金额是663992元,下面都是被告写的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时间这个没有异议,但对最下面一行写了网银转账的我们不认可,是重复计算了,所以原告没有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这份证据反映原、被告劳务结算的数额,当时证据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他们是在算账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有多少劳务费没有支付的结算单,那么这份这证据是原告出具的,所以原告应当予以认可;这张结算单是同时再一张纸上结算的,当原告拿上这张结算单的时候就知道上面所有的内容,那么非常矛盾原告只认可90%而不认可最后一行,是自相矛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托里县一小教学楼外墙保温单包工程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从事了外墙保温劳务。2014年1月12日,双方对其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双方认定劳务费共计663992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0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128000元,2013年9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120000元。另查,根据结算单最后书写”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15日银行转账没上账”其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另从网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1000元,被告在结算单扣原告保修金42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是依据计算单来主张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结算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结算单是一份双方解释劳务的依据。因此,原告诉称网银打的53000元劳务费被告在结算单上已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开立劳务费72992元;(663992元-591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开立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