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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我借到现金159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向我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向我归还借款。我和被告是签订过合作协议,可是被告从未和我合作过任何项目,也不存在投资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59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626.88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们双方是合作关系。自2013年原告陆续向我打款,要和我合作承包工程。双方约定在新疆的项目利润及亏损双方共同分担,原告还来过新疆,知道工程亏损就走了,亏损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分11次向被告张**提供借款合计159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吴**现金159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原告借款159000元,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张**和吴**新疆合作,风险共同承担,利润共同享受。利润分配各占50%”。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保证还款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合作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损失11626.88元(159000×4.875‰×15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以上借款系原告对双方合作项目的投资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款系合作投资款的事实,且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纠纷,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吴**返还借款159000元;

二、被告张**向原告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626.88元(159000×4.875‰×15个月)。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706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5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856.27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916.27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受理费1856.2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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