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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徐**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械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伟业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徐*牌LW500KL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与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货款95000元,剩余货款235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逐月付清;若违约按总货款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5500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3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在诉讼期间我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现除付款275000元外,另一笔款15000元被告未扣除,现实际剩余货款是40000元,拖延支付货款不仅仅是被告的问题,因机子损坏后原告不及时修理。对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通过双方电话沟通,被告答应不再主张,已经不存在代理费和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也过高。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逐月付清货款,违约不按约定付款,则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

证据二、凭证若干张,证明被告累计付款2750000元(含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付款10万元),证明被告现仍欠货款55000元;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及转帐支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录音资料(手机中),证明双方协商,我支付10万元货款后,原告答应撤诉,不存在违约金及律师费问题。

被告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不确定,但原告承认确实跟被告谈过,被告若付清欠款可以撤诉,没有说过不要求违约金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放弃违约金及律师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LW500KL装载机一台,总价33万元;被告已付货款95000元,剩余货款235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逐月均付,付款期间给予买受人5个月的冬休时间,但买受人需在冬休期结束后将逾期欠款及时付清,不得超过约定还款的最终日期。如买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承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月利率按8‰计算);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每日承担总货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已将徐工牌LW500KL装载机一台提走,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4日共计付款1750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又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275000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货款,即最迟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每日按货款总额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虽属买卖合同的约定,但由于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减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按同期贷款比例上浮30%为依据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已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除付款275000元外,另支付一笔款15000元,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向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5000元(扣除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10万元外,现实际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

二、被告李*向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9元(本金按155000元计算,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利率按年利率5.6%×1.3);

三、被告李*向原告新疆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65309元,占诉讼标的228360元的72%,本案受理费47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2%的受理费,即3402.29元,原告负担28%,即13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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