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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阿**、肉孜·马合木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4月中旬,被告将其承建的第三人马**自建房防水工程承包给我施工,我于2013年5月中旬施工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欠我工程款24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利息3457.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给原告核实的工作量过大,应该按照实际的工作量核算。现该自建房的房东未向我付款,我收到工程款后同意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五家渠外环路马**自建房防水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董**在五家渠外环路马**自建房防水工程款450×23=10350元,卫生间防水360×38=13680元,合计24000元。现被告拖欠该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按月息4.875‰主张自2013年6月至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345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五家渠外环路马**自建房作防水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向原告结算确认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共计6.5个月予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60.50元(24000元×4.875‰×6.5个月=760.50元)。被告已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量并出具了《欠条》,现抗辩其核算的工作量过大以及自建房的房东未向其付款不予向原告付款的理由并非合理正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支付原告董**工程款24000元;

二、被告许**支付原告董**利息760.50元(24000元×4.875‰×6.5个月)。

上述款项合计24760.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7457.80元,确认给付金额24760.5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0.18%。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2%即47.77元、被告应负担90.18%即438.6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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