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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АЮБОВ.РОМАЗАН.КЕРИВИЧ(阿**罗马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与被上诉人АЮБОВ.РОМАЗАН.КЕРИВИЧ(阿**罗马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本案原告以被告欠付其货款押金400万元人民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10月2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АЮБОВ.РОМАЗАН.КЕРИВИЧ余货款押金肆佰万元人民币,护照G48719923,于2014年5月31号前还清。冉**2013年10月2号签字”。该欠条背面系冉**的护照复印件,护照号为:G48719923。2015年6月26日,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在该申请中有如下表述:“2013年10月2日的欠条形成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所涉及的国际贸易货运押金也是国际间汇兑收取与退还…”该案件管辖异议裁定作出后,被告不服,在上诉状中亦表述如下:“2013年10月2日的欠条形成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冉**本人未出庭,其代理人对2013年10月2日的欠条质证意见为,不能确认是否系冉**本人书写。对此一审法院限定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至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但被告冉**未在指定期间内对欠条的真实性发布意见,亦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应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中,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实欠款事实,对此被告若认为欠款不存在或已偿还,应提交反驳证据,但本案中,被告本人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对该欠条进行质证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结合被告在管辖异议申请及管辖异议上诉状中的表述以及欠条形成于冉**护照复印件背面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在被告无法证实欠款已于约定期间偿还或欠条的形成存在其他非法因素的情形下,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涉案欠条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但欠条指向的书写者即被告现在国内,其完全有能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而无须通过公证认证程序来进行确认,故对被告所述境外形成的证据应经过公证认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冉**偿还原告АЮБОВ.РОМАЗАН.КЕРИВИЧ(阿**罗马赞**)货款计40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冉**偿还原告АЮБОВ.РОМАЗАН.КЕРИВИЧ(阿**罗马赞**)欠款利息246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АЮБОВ.РОМАЗАН.КЕРИВИЧ(阿**罗马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8元,由被告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境外,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的手续,而不能想当然地认定欠条真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该条规定对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求进行公证认证的的立法本意在于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虽然一审原告В.РОМАЗАН.КЕРИВИЧ(阿**罗马赞**)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域外,但原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判断,并且一审法院已在一审程序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冉**,如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在冉**没有提出否定该欠条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而无需进一步对该证据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8元,由上诉人冉喜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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