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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华**限公司与张*、刘**、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密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哈密市**有限公司,乙方:张*。甲方为乙方垫付车款138000元为确保乙方按时还款,现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在甲方所购SX3255UN384,车款为295000元,现乙方已付车款138000元,还欠甲方13.8万元;第二条:乙方用LZGCL2N419X002722、1609B003412作为抵押;乙方保证该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让等情况。第三条:乙方分8个月还清,每月还18000元。还款日期从2010年4月30日前开始还款,还本清息。第四条:欠款利息从欠款之日开始按15%利率执行,逾期不还,罚息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第五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还款时间,乙方如违约不按时还款,乙方超过约定还款期2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扣车拍卖还款不足部分乙方必须继续偿还,如有余款退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车款138000元,剩余车款138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哈密市**有限公司车款现金138000正壹拾叁万捌仟元正,欠款人:张*。”后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哈密市**有限公司:兹有张*(身份证号:622123198806061659)在贵公司购买了陕汽奥龙车一辆,车款为29.2万元现已支付15.7万元,尚欠车款13.5万元+3000元GPS费,双方约定8月还清,我自愿为上述购车人的购车行为担保,购车人如果在8月内不能归还所欠车款及利息,我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负责偿还车款余额的本金、利息(按千分之十五执行)、以及相关的罚息(按千分之二十执行)。担保人刘**。”2010年3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哈密市**有限公司:兹**、张*(身份证号:622123198806061659)在贵公司购买了陕汽奥龙车一辆,车款为29.2万元现已支付157000元,尚欠车款135000元+3000元GPS费,双方约定8个月还清,我自愿为上述购车人的购车行为担保,购车人如果在8个月内不能归还所欠车款及利息,我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负责偿还车款余额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的罚息。担保人刘**,2010年3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8192元,因剩余欠款49808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涉案车款138000元由被告张成分8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为2010年4月30日前,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间,本案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截止时间应为2010年11月30日。本案两担保人均未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仅约定“购车人如果在8个月内不能归还所欠车款及利息,我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负责偿还车款余额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的罚息。”

原审再查,2012年8月3日被告张**与被告刘**就本案担保事宜达成担保协议一份,载明:“现因张**担保的张*在我公司的欠款,张**;身份证号:652222196903120839;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三居民区一栋6号;联系电话;13677577368.现长期居住在哈密市大修厂。因当时担保时张**和张*是不认识的,经朋友刘**介绍给他帮个忙,做了张*的担保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写以下协议:原有张**担保的张*在我公司所欠的车款现有乙方刘**来偿还。其中包括利息以及我公司去张*所在地的费用均有乙方来承担,刘**,男,身份证号652222198007230414;家庭住址;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村6组59号;现长期居住在哈密市龙宾小区。联系电话;13565195802.”华运机电未在该担保协议上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予被告张*,被告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其未能及时支付购车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外,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刘**、张**为被告张*所欠车款提供担保,承诺“购车人如果在8个月内不能归还所欠车款及利息,我本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负责偿还车款余额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的罚息”,两被告在担保书中均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本案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故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1年6月1日,原告未能在2011年6月1日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张*、刘**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原审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9808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9808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36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告华运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张**于2012年8月3日在上诉人处签订了一份担保责任转移给刘**的《担保协议》,所以被上诉人刘**的担保期间是从2012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3日止。一审以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未向被上诉人刘**主张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届满为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张*的付款责任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密华**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分别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能否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张**在2012年8月3日签订《担保协议》将担保责任转移给刘**承担,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3日止。因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张**在向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届满日为2011年6月1日。关于被上诉人刘**与原审被告张**在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签订,该《担保协议》也并未载明重新对债权人即上诉人进行担保。故上诉人主张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3日止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上诉人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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