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11日,两被告用拖把的木把打原告丈夫,原告见状阻止两被告,因此受伤。事后原告在医院花去检查费440元,两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富然辩称:我们没有碰她,是她自己躺在地上送去医院的,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没动她,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60.2元。被告黄富然质证意见:打架是在7月份,原告拿8月份的票据来,我不认可。被告李**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被告黄**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从尉犁县公安局调取的关于张**、李**、黄**、李**打架斗殴案的有关材料案卷一份。原告李**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可,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都是真实陈述,认可,无异议。这个案卷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黄**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可,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都是真实陈述,认可,无异议。被告李**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可,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都是真实陈述,认可,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李**与被告黄**在尉犁县团结中路华祥商行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黄**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在尉**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

针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医疗费36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黄富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李**无关,故被告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富然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赔偿款360.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承担21元,原告李**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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