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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乔**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邵**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分配原告邵*从事收割机驾驶工作,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邵*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就原告邵*的劳务费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经原告邵*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向原告邵*支付劳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乔**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明辩称,本人拖欠原告邵*的劳务费已经付清,已付的10000元刚好是原告邵*从事劳务工作的报酬。40000元是年工资,每月按3330元支付,原告邵*从事工作3个月的劳务费刚好是10000元,故本人不拖欠原告邵*的劳务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年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邵*为被告乔**提供劳务从事收割机驾驶工作,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邵*每年工资40000元整。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邵*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为被告乔**提供劳务从事收割机驾驶工作,后被告乔**向原告邵*给付了10000元劳务费。现原告邵*认为被告乔**尚拖欠其30000元劳务费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邵*提供的《劳务合同》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每年工资40000元,是如何约定计算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自愿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协议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年工资400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及表述的报酬方式,本院认为合同中“……每年工资肆万元正”的“每年”系指本合同约定的协议有效期限,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144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邵*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为被告乔**提供劳务从事收割机驾驶工作,工作天数共计93天,故被告乔**应向原告邵*给付该93天的劳务费,即40000元÷144天×93天=25833元,因被告乔**已向原告邵*给付了10000元劳务费,故其应向原告邵*再给付15833元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劳务费15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34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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