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间,被告王**从原告处购买钾肥15.5吨、滴灌肥6吨,合计550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付钾肥、滴灌肥款5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钾肥、滴灌肥款45000元,利息45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欠条3张,收条1张。证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间,被告王**从原告李**处购买钾肥15.5吨、滴灌肥6吨,合计55000元。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先后从原告处赊购钾肥15.5吨、滴灌肥6吨,后经结算,被告王**陆续给原告出具14300元欠条一张、15600元欠条一张、10400元欠条一张、14700元收条一张,共计欠原告钾肥及滴灌肥款55000元。后被告王**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共欠原告钾肥及滴灌肥款45000元,利息4590元,合计495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改欠原告李**钾肥及滴灌肥款45000元,有被告王*改给原告李**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钾肥及滴灌肥款4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计息即459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17个月,逾期利息:45000元×0.6%×17个月=45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改于本判决生效日期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45000元,逾期利息4590元,合计49590元。

诉讼费657.62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