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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陈**与宋宇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陈**诉被告宋宇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宇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9月期间,两原告为被告在卡尔曲尕乡马号种打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5年9月15日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宇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朱**与被告宋宇宙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夫妻二人为被告的打瓜地干杂工,由被告支付两原告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每月借支生活费500元,当年9月15日付清工资。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朱**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4500元的欠据一份。

后经两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已裁定扣押了被告名下的新MSH218号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和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依据原告朱**、陈**提供的证据,被告欠两原告劳务费245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宋宇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宇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陈**劳务费2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06.25元,保全费30元,合计23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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