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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学军、谢**、张**、马国柱与邓园林、邓**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学军、谢**、张**、马**诉被告邓园林、邓**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军、谢**、张**、马**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被告邓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常学军、谢**、张**、马**诉称,四原告因五户联保为被告邓园林担保贷款80000元,被告邓园林拖欠贷款50000元未还,四原告无奈向银行偿还了该50000元贷款,并由被告邓*向四原告提供了担保,现二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园林辩称,贷款是由我与杨*夫妻共同借贷的。希望法院判决我本人承担应该偿还的部分债务。

被告邓**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邓园林向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信用社申请办理了短期农户联保贷款80000元,后其向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信用社偿还了部分,剩余的50000元贷款由四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代被告邓园林向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信用社进行了偿还。后被告邓园林向四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该50000元贷款由其本人于2015年7月底连本带息全部偿还,并有被告邓*对该50000元债务进行了担保。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常学军、谢**、张**、马**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邓园林、邓*是否应当向四原告连带偿还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代被告邓园林偿还了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信用社剩余贷款50000元,且原被告约定该50000元债务由被告邓园林于2015年7月底前进行偿还,并由被告邓*为该笔债务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园林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邓*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常学军、谢**、张**、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学军、谢**、张**、马**偿还50000元;

二、被告邓*对该笔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邓园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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