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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林源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节水公司)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林*苗圃(以下简称:林*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谢**,被告林*苗圃的经营者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含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林*苗圃的经营者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大*节水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管件、管材的供应和安装施工工程。2012年11月13日经我公司结算,累计为被告供应材料和工程安装花费共计195694.75元。被告尚欠我公司材料款170241.9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0241.95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林*苗*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6月,我林*苗*与原告签订滴灌工程施工协议,对工期、工程款等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至今未施工完毕,且施工中供应的部分管材老化,造成后期多次爆管,原告至今未更换;由于原告的施工不当导致我林*苗*花卉受损;由于原告施工不及时导致我林*苗*苗木大量减产;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我林*苗*自行找人修理产生了人工费、机械费、配件费。我林*苗*自行修复现场产生了人工机械费;原告施工的检查井、排水井不合格,承诺更换,但至今未进行更换。原告的行为导致我林*苗*多项损失。现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检查井、排水井的费用19800元;要求原告赔偿施工不当造成的花卉损失2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交工造成的苗木损失10200元;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6660元;要求原告承担铲车租赁费、人工费5600元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大*节水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造成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拟建乌鲁木齐市林源苗圃783亩苗木滴灌工程,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该项工程;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林源苗圃节水灌溉工程;工程内容包括U-PVC管材(件)供应、安装;管沟开挖、回填;PE材料、滴灌带的供应安装;首部加压过滤系统等;该工程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期10天;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不得拖延工期;本工程合同面积783亩,总价195694.75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材料预付款,材料全部进场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7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实际工程量总金额95%工程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材料,派出两名施工指导人员,2013年5月工程完工,其中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被告另行找人进行安装材料。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及(土建部分)管沟开挖、回填的费用共计121259.75元。施工期至被告出具结算单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91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全部合同金额为195694.75元,其中土建部分是25452.81元,土建部分施工由于原告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被告施工不顺利,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土建部分费用,现仅主张材料款170241.95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结算表、收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滴灌材料而履行安装义务,且出售材料款是整个合同金额的主要部分,故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本诉主张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4年9月确认了原告供应的材料款及土建部分的金额共计121259.75元,其中土建部分即管沟开挖、回填金额13998.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土建部分的款项,且庭审中明确表示PVC弯头实际使用2个,不是结算表中确认的8个,同意按2个弯头价款核算材料款,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价款共计为106910.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1000元。剩余材料款15910.3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5910.35元。原告称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材料款,而是施工中的工程款,整个工程全部核算材料在内应为30余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为195694.75元,并非原告所称的30余万元,原告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修理检查井、排水井的费用19800元,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排水井、检查井的维修系原告出售材料或安装不合格造成,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核算维修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花卉损失及苗木损失,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苗木、花卉损失系因原告出售材料及安装的行为造成,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修理费6660元及铲车租赁费、人工费5600元,被告均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原告出售的材料及施工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林源苗圃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5910.35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林源苗圃对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170241.95元,给付标的15910.35元,占请求标的9.35%。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8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346.4元,原告承担3358.44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25元(被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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