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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君屏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以下简称兵团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理解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且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缴纳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结合兵团劳动保障局于2003年8月27日下发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给再审申请人补缴自199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兵团医院要向吴**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劳动关系终止证明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另行求职的凭证。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也没有将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公布。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到兵团社**理中心查询社保情况时才得知,被申请人没有为再审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本案不存在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2、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明显错误,应当纠正。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故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向兵团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提出的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2078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392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提起再审,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兵团医院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了仲裁时效。2、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认为仲裁时效没有超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再审申请人于1998年10月被被申请人聘用从事护士工作,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递交的辞职信,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8日予以批准。由于再审申请人对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其提出辞职原因是:因丈夫工作繁忙经常出差,孩子太小需要照顾,经过慎重考虑作出辞职的决定,并且在二天后离开兵团医院。故从再审申请人提出辞职并经被申请人批准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解除。2008年1月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有:“甲方按规定交费比例给乙方缴纳由甲方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其工作期间工资发放表里也明确单位代扣有养老、医疗、失业费用,故再审申请人在领取工资或签订合同时,明知被申请人应给予其交纳费用。再审申请人直到2014年8月申请仲裁时,在自己提出辞职离开单位长达4年之后,来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相关的费用,并依据2003年8月27日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聘用人员系2002年4月1日前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按本通知规定的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补缴以前聘用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补缴的年限起始时间封定到1998年4月1日…”诉求被申请人给其补交1998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社保费的再审事由,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亦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应从2014年8月计算仲裁时效的再审事由,因本案是因再审申请人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自己提出的辞去工作,从再审申请人递交辞职信被批准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知解除劳动关系多年,非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来确认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权利,显属不当。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君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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