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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百**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林**伊犁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林**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伊*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信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百信房产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月21日,其公司与湖北**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其公司即甲方将草原明珠开发项目交给湖北**分公司即乙方承建,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付700万元保证金,并在同年4月1日开工,合同签订后湖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350万元,剩余保证金一直未按约定全部支付,为不耽误工期,其公司遂提出解除该合同。经与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协商,2014年4月19日,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建筑合同。由于其公司财务人员电脑操作失误多将其公司账上的350万元转到了湖北**分公司账上,其公司多次要求湖北**分公司予以返还,湖北**分公司置之不理,提出诉前保全,当法院依法冻结汇款账号时发现湖北**分公司早已将款转移占用。由于其公司急需利用该笔资金,湖北**分公司无理索要120万元,否则不予退款。在湖北**分公司的胁迫下其公司同意返还285万元,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湖北**分公司利用其公司的失误,乘人之危,采取要挟,胁迫其公司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和解协议,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双方之间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湖北**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百**公司自行承担。第一、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在2014年1月29日其公司向百**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2014年3月5日百**公司通知其公司进场,开始修建开工之前的临时设施,同年的4月2日其公司向百**公司支付了350万元的保证金,共计支付违约保证金550万元。这期间百**公司又私下与其他人签订了草原明珠的建筑施工合同,向其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理由是其公司剩余保证金没有支付。2014年6月10日,双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其公司对吴*与百**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这一项予以追认,但是对有吴*承担损失这一项没有追认,这项损失应由百**公司进行赔偿。其公司认为双方达成这份协议是针对其公司所受到的损失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乘人之危、胁迫的事实存在。第二、百**公司起诉的法定理由是乘人之危和胁迫,其公司到底是乘人之危还是胁迫的理由百**公司应明确。第三、从百**公司的诉讼可以看出百**公司所依据的事实比较混乱,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和李**、成代志、毕**签订了土方挖掘工程承包合同、草原明珠项目承包合同、购买材料。证实其公司承揽的工程从四川接来135人来往的差旅费都是由其公司承担的,期间因为百**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工程不能施工,造成的人员损失由其公司支付给了工人,该挖掘工程其公司支付给李**29万元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共计达到一百多万元,针对这些损失百**公司的吴**亲自到场核实后才签订了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百**公司系在伊宁市注册的一家房产开发公司,从事房产开发业务。湖北**分公司系湖北林**限公司在伊宁市所成立的一家独立核算的分公司。2013年12月9日,吴*接受湖北林**限公司的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百**公司投资建设的草原明珠的投标、合同谈判签订及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务。2014年1月21日,吴*做为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伊犁哈**一中学草原明珠施工项目交由湖北**分公司负责施工,包工形式为包工包料;湖北**分公司应向百**公司缴纳保证金700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该保证金在房屋主体工程上5层结束15天退还200万元,余500万元在主体封顶后10日内退还;如果百**公司在2014年4月1日不能正式开工则承担交纳700万元的资金利息,按每天5840元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吴*针对协议书中保证金的退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同意百**公司关于协议书中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并确保7日内到账,未到账合同自动作废。2014年1月29日,湖北**分公司通过杜**向百**公司汇款100万元保证金,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同年4月3日,湖北**分公司又支付350万元保证金。百**公司在收到该保证金后当日,退还了湖北**分公司交纳的350万元和杜**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次日,百**公司又向湖北**分公司付款350万元。2014年4月19日,百**公司与吴*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由于吴*未按合同履行职责,保证金未按时到账,造成双方合同自动作废,由吴*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与百**公司无关。同年4月21日,百**公司向湖北**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和追回350万元误汇资金;4月30日百**公司又通过邮政快递向湖北**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告知函,内容为:“因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证金使工程不能如约施工,经你公司同意后于2014年4月19日由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与我公司达成解除协议,但在办理退还保证金过程中,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多汇了350万元,随后公司以文件形式出函要求两日内返还此款,但时至今日依然没有退还,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2014年5月5日,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伊犁州分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于前期双方就伊**一中学草原明珠工程发生纠纷,解除该工程建筑承包协议后,在办理退款(保证金)时甲方即百**公司由于操作失误误转了350万元,双方现就退款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即湖北**分公司认同由委托人吴*签订的草原明珠建筑承包协议书;此协议签订后百**公司撤回诉讼保全申请,对已经冻结的乙方账户予以解冻,解冻后乙方当日返还甲方误转的资金45万元,余款十日内付清240万元,乙方在当日撤走停放在工地上的工程设备,腾出施工现场。针对乙方提出的误场损失,甲方同意乙方从误转的350万元中扣除65万元。协议签订后,湖北**分公司分两次退还百**公司285万元。现百**公司以该和解协议是受湖北**分公司胁迫签订,并非其本身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是乘人之危、要胁、胁迫百信房产公司签订,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虽然百信房产公司在办理退还保证金过程中,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给湖北**分公司多汇了350万元,百信房产公司即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伊**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此后双方又自行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书面和解协议。据该协议内容,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给湖北**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百信房产公司自愿给湖北**分公司补偿一定的损失即65万元并撤回诉讼。该和解协议应当是对双方之前协议的变更,现百信房产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而被迫签订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百信房产公司请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信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百信房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百信房产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其公司与湖**贸伊犁分公司之间的发包关系在其公司退款后已经完全终结,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谓的损失已经转移到吴*身上,也就是湖**贸伊犁分公司身上,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其公司2014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目的是及时追回该款。法院存冻结湖**贸伊犁分公司银行账户时发现,湖**贸伊犁分公司早已将该笔款转移,账户余额只有几干元。这足以表明湖**贸伊犁分公司的恶意侵占。当时,其公司的在建程急需用款,该批款项不能到位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给其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不得已再去找湖**贸伊犁分公司协商退款,湖**贸伊犁分公司却以该款已经挪用不能及时退款并以前期合同损失为由拒绝退款,这是明显的敲诈、肋迫,其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签订的和解协议,其公司失误打款时间是4月4日,而解除协议是在4月19日,打款时间在前,协议签订在后,如果存在损失又怎么会在解除协议中没有约定,而是约定由“吴*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其公司在建工程开工在即,工程款不到位就不能及时开工,如期完工,不能及时开工就意味着数百万元的损失。其公司申请法院提起诉前保全查实该款已经湖**贸伊犁分公司转走,如果再提起诉讼,漫长的诉讼时间将会给其公司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其公司没有别的选择,一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其公司败诉,严重损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湖**贸伊犁分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湖北**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2014年4月19日百**公司与吴*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由吴*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不予认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给其公司造成了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和解协议就其公司的损失重新达成了协议,是与百**公司董事长协商达成的,不存在胁迫,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5月5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伊犁州分院提起诉讼”不予认定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百**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同年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百信房产公司确认撤销和解协议书的理由是湖北**分公司乘人之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百信房产公司以湖北**分公司乘人之危为由撤销和解协议书的理由能否成立。《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据此,乘人之危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处于危难之机,本案中,百信房产公司陈述其公司因工程开工急需资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开工急需资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开工急需资金达到了危难之机的程度,故百信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伊犁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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