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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伊犁南岗**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新疆南**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南岗**责任公司喀赞其煤矿东*(以下简称喀赞其煤矿)、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9年9月起,董**在原伊**泥厂喀赞其煤矿工作。2001年5月27日吗,原伊**泥厂经伊犁州政府批复,同意进入破产程序。2001年6月12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01)伊州法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伊**泥厂破产还债。期间,伊**贸委与南**团、屯**公司就原伊**泥厂资产处置达成会谈纪要,同意南**团以11180000元的价格收购原伊**泥厂固定资产,并接受739名在册职工,其中不包含董**。至2002年交接工作基本完成后,因喀赞其煤矿已对外承包,承包期未满,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03年12月16日南**团与煤矿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关闭煤矿矿坑,并于2004年3月29日办理注销手续,将西**矿国有资产交于南**团。此后原喀赞其煤矿东*四位承包人与南**司协商,自2004年2月起继续以入股形式共同管理经营东*,其中,叶**等四承包人出资1000000元,南**团出资869614.72元,经营期间人工工资由四承包人负担。在此期间董**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垮塌事故受伤。后向伊**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喀赞其煤矿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12月31日,该委作出伊县劳仲案字(2007)第29号仲裁裁决书,由喀赞其煤矿东*赔偿董**的各项费用38075元。董**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起诉至伊**法院,2008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08)伊县法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董**不服判决,上诉至伊犁州分院,2008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08)伊**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董**已提出与喀赞其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喀赞其煤矿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合计46113.75元。2011年5月11日董**向第四师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董**可向伊**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董**于2012年向伊**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伊州劳仲不字(2012)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不予受理。遂向法院起诉。另查,喀赞其煤矿东*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隶属于南**团。2013年11月25日,南**团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伊犁青**责任公司。2013年11月30,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国资委批复,南**团非水泥主业资产剥离至南岗投资公司,其中包括喀赞其煤矿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受工伤后,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08)伊**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董**已于2008年9月20日前与喀赞其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做出了判决。董**获得相应赔偿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再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要求喀赞其煤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2007年9月之后的停工工资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龄的确认是国家征收部门、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董**补缴社会保险费、确认工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检查应当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进行,现董**已离岗多年,职业病检查已超过合理期限,无法证实与原工作环境有关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南**团依法将部分资产剥离至南**公司,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南**公司承担。喀赞其煤矿作为南**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行为的后果应由南**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董**不服伊县劳仲案字(2007)第29号仲裁裁决,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均未判决解除董**与喀赞其煤矿的劳动关系,且喀赞其煤矿未对董**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也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董**在原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确认董**与喀赞其煤矿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确认董**自189年9月至今的工龄;为董**补缴社会保险或者赔偿董**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判令喀赞其煤矿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2007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停工工资;为董**进行职业病检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经2008年9月20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08)伊**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董**已提出与喀赞其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2011年5月11日董**向第四师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其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审并没有判决喀赞其煤矿和南**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认为喀赞其煤矿作为南**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南**司承担欠妥,本院予以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吴*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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