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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红电金*耐磨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军,被上诉人红**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称其于2000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被告公司停产。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工资低为由擅自离岗到新单位工作。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5)第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另查,原告王**自1992年10月起至2003年12月期间,以工矿厂个体的名义在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四师军垦路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缴纳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每年1000元整。

王**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将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所以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超过了12个月,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当从用工之日起第2个月开始计算,用工超过12个月,不再计算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时间是2000年2月,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溯及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工资低为由,擅自离岗,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应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1、上诉人于2000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铸造工作,直至2014年12底公司放假,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却被红**司于2015年4月无故辞退。上诉人并没有因工资太低而擅自离岗,被上诉人红**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上诉人自公司放假至放假期限届满之日到公司报到期间,从未接到被上诉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及短信乃至口头上的告知,原审仅以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收到工资以外的收入,有上诉人工资表为证。被上诉人所述的其单位在伊宁市,而上诉人的社保账户在农四师,因而不能缴纳社保费,将社保费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的说法与基本事实严重相左。3、上诉人在原审有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2000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保金,原审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为驳回上诉人诉求的依据;对上诉人是擅自离岗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还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未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即使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社保,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审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2014年公司没有活,上诉人没有来上班,我方给上诉人发放了停产生活费,后通知上诉人来上班,上诉人自己明确表示不来上班,是上诉人自己擅离工作岗位的。关于社保费,公司员工都交了,因上诉人是农四师的下岗职工,社保手续在农四师,我公司在伊宁市缴纳社保,于是就通过工资发放给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认可在被上诉人红**司处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15年4月,当时被上诉人红**司表示上诉人仍可继续到其公司上班;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认可于2015年2月26日到新单位上班。针对红**司的证人黄**庭审证言:“2015年4月我亲自通知上诉人上班,上诉人说不干了,工资太低,并把钥匙交给了我”,上诉人王**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我就是嫌工资太低,没有养老才不干的”;并对离开红**司的原因又陈述:“一年比一年工资低,2012年放假的时候还有生活费,2013年、2014年就不给了,所以我就不干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于2000年到被上**电公司工作,于2015年4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王**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认定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王**在一、二庭审中的陈述和认可,王**是因为工资太低而离开了红**司,并于2015年2月26日已经到新单位工作,以及2015年4月王**仍然从红**司处领取工资,红**司也表示王**仍可继续到其公司上班等事实,可说明红**司并没有违法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所述的原审以红**司的口头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主张的社保费用问题,红**司辩称将社保费用发放到王**的工资中,但从红**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反映不出发放社保费用的事实,红**司的证人在原审的庭审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此事实,因此,红**司没有为王**缴纳社保费用是事实。虽然王**在农四师已经办理了相关社保手续,但并不影响红**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社保费用是缴纳给当地社会保险部门的,而不是直接支付当事者本人,上诉人主张将社保费用支付给其个人于法无据,但被上诉人红**司应当到伊宁市社保部门为王**办理和缴纳社保费用。综上,上诉人王**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红电金*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王**补缴2000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的缴费金额以伊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伊宁市当年的基本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确定;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元,被上诉人新疆红电金*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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