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杜**、骆**、新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薛**与被告杜**、(反诉原告)骆**、第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家佳**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被告杜**、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家佳**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被告骆**及被告骆**、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家佳**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薛**诉称:2014年12月14日,我看到被告骆**的转让广告后,与被告骆**达成转让意向并交付了定金,又陆续交纳了商铺转让金及押金共计33200元。因该商铺所有权属家佳**司所有,我与被告骆**及第三人家佳**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此商铺转让给我。后我要求与第三人家佳**司续签租赁合同,第三人家佳**司告知我该商铺到2015年3月底就要拆除。我无法继续经营该商铺。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杜**、骆**的转让合同;要求被告杜**、骆**返还原告商铺租金5298元;要求被告杜**、骆**返还转让费23553元;要求被告杜**、骆**返还原告交纳的房屋押金17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第三人家佳**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我有固定职业,这个商铺属于我爱人即被告骆**个人经营,因为我懂电脑所以代被告骆**收款和出具了收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骆**承担,与我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骆**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薛**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我原在家佳乐超市北门经营凉皮店。2014年12月,我将店铺转让给原告薛**,但原告薛**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至今仍欠转让费、押金款4098元。我与薛**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家佳乐公司的同意。合同签订后,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薛**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薛**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要求原告薛**支付被告骆**转让费3798元;要求原告薛**支付被告骆**垫付的押金300元且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薛**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骆**的反诉请求,我从1月知道此店铺要拆迁,和被告杜**协商过如果该店铺要拆迁,这笔代付租金不需要支付。

第三人家佳**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商铺虽然是我公司所有,原告薛**是与被告骆**达成的转让合同,我公司今年需要拆迁不可能与原告薛**再签订合同,现原告薛**要求解除转让合同,也是与被告骆**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薛**与被告骆**签订铺面转让订金协议,约定被告骆**将位于家佳乐超市旁的明慧凉皮店转让,现有原告薛**愿意承接该铺面,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原告薛**向被告骆**交付店面转让订金3000元整;被告骆**收到订金后,保证在2014年12月前不将该店面转让给旁人,如果超过2014年12月15日,原告薛**仍不来向被告骆**支付转让金,办理相关转让事宜,则认为原告薛**放弃店铺转让承接意向,被告骆**可以向旁人转让该铺面,同时没收3000元订金,作为原告薛**的违约赔偿。后双方在该协议上注明转让费和两个月房租共计35298元(房租到2015年3月9日);同时注明被告杜**收到薛**交来转让费20000元,剩余转让费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2日,原告薛**又向被告骆**爱人即被告杜**支付7000元转让费,剩余7000元在2014年12月27日付完。期间原告薛**还向被告杜**支付了500元现金,被告杜**未出具收条。2014年12月27日,原告薛**再次向被告杜**支付了1000元现金。同日,原告薛**与被告骆**及第三人家佳**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被告骆**与原告薛**协商,并经第三人家佳**司同意,现将被告骆**经营的明惠凉皮店(骆**)交由被告薛**经营;被告骆**经营期间所签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均由第三方即原告薛**承担;每月租金2649元,水电暖气费均由原告薛**按期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骆**将商铺及商铺内经营用的电冰箱、消毒柜、桌椅板凳、碗筷、锅、煤气灶、换气扇、灶台等物品一并交付原告薛**。双方协商转让的全部费用为35298元(其中,被告代原告薛**垫付的2015年1月至3月的2个月房租5298元);原告薛**实际向被告骆**共计支付31500元。原告薛**还向被告骆**另行支付了1700元押金,被告骆**向原告薛**交付了第三人出具的2000元的押金收条。

第三人表示押金在商铺拆迁时,凭押金条可以向原告薛**退还押金2000元。

庭审中,原告薛**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租金52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薛**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骆**明确其向原告薛**主张的3798元实为给原告薛**垫付的租金。撤回要求原告薛**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铺面转让订金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铺是被告骆**从第三人处租赁进行经营的。被告杜**与被告骆**系夫妻关系,杜**以被告骆**名义与原告薛**签订铺面转让协议及杜**向原告薛**出具收条,实为被告骆**的代理人,杜**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骆**承担,故原告薛**与被告骆**之间存在铺面转让协议,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本诉中原告薛**的诉讼请求,原告薛**与被告骆**的铺面转让合同中,既包括租赁房屋的转租又包括铺面内物品的转让。双方协商的转租及转让物品的费用共计35298元,其中有2015年1月-3月租赁费5298元。原告薛**诉称该房屋在2015年3月要拆迁,庭审中,原告薛**明确表示其现仍在经营该商铺。第三人亦表示与原告薛**及被告骆**签订补充协议时告知原告薛**可能要拆迁的事实,但目前拆迁的时间仍未确定,原告薛**仍可在该房屋内经营。原告薛**与被告骆**的铺面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薛**现以一个尚未发生的事实要求解除与被告骆**之间的铺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从被告骆**处受让该商铺后,至今仍在经营使用,原告薛**要求被告骆**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薛**向被告骆**支付了1700元的押金,被告骆**给原告薛**交付了第三人出具的2000元的押金条。第三人明确表示在拆迁该房屋的时候,凭该押金条可以向原告薛**返还2000元的押金,被告骆**已向原告转让了该押金条上的权利,且原告薛**可以在拆迁时从第三人处取得押金,故原告薛**要求被告骆**返还押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反诉部分中,被告骆**要求原告薛**支付租金37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薛**未按照铺面转让协议向被告骆**支付全部的费用,故被告骆**反诉要求原告薛**支付租赁费3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向原告薛**交付了2000元的押金条,原告薛**仅向被告骆**支付了1700元的押金,原告薛**应将剩余的押金支付被告骆**,故被告骆**要求原告薛**支付剩余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薛**撤回要求被告骆**返还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骆**撤回要求原告薛**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薛**明确表示第三人家佳**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家佳**司与被告骆**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与原告薛**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与原告薛**及被告骆**之间的转让协议无关联,故第三人家佳**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薛**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骆**租赁费379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薛**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骆**押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薛**对被告(反诉原告)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薛**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新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原告给付款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

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63.7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薛**承担。原告薛**承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可连同反诉案款一并给付被告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